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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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包含當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戶名: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係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為合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之員工,並在合勝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工廠上班。詎其知悉合勝公司於上開工廠內存放有為施工用之裸銅數量甚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接續於102年12月4日凌晨5時49分許及翌(5)日凌晨4時9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XX-4226號白色租賃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合勝公司工廠,乘該工廠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持路旁石塊敲毀該工廠後門窗戶後,以手伸入開啟該工廠後門,再將車駛入工廠內,各竊取銅線一批(第1次竊取紅銅435公斤、上紅銅75公斤,第2次竊盜紅銅340公斤),得手後,分別於同年月5日、10日,載往屏東縣○○鎮○○路○○○○○號「志隆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紀志隆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41,750元,供己花用罄盡。嗣經合勝公司經理 周書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勝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合勝公司經理周書翔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賊為被告等語、證人即屏東縣志隆企業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紀志隆於警詢中所證被告變賣上開失竊銅線等語相符,並有顯示合勝公司花蓮工廠內確有存放上開失竊銅線之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變賣上開失竊銅線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現場平面圖等各1份、失竊及變賣贓物現場照片10張、顯示被告進入上開合勝公司花蓮工廠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路旁石塊擊破玻璃窗後,自外伸手入屋內,開啟合勝公司花蓮工廠後門,所為自屬毀損安全設備;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將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持路旁石塊砸毀上開合勝公司花蓮工廠後門窗戶,再於開啟後門後入內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先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先後於102年12月4日凌晨5時49分許及翌(5)日凌晨4時9分許,以相同手段各竊取上開銅線一批乙節,業經證實如上,又其前係於合勝公司花蓮工廠上班而知悉該工廠內存放有裸銅甚多,然因與友人合開公司缺少資金,又因所有之車輛損壞,急需款項,遂打算分2天行竊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正值盛壯,竟不思進取,以上揭方式竊取前雇主為施工用之銅線一批,心態可議,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及毀損玻璃窗之價值、破窗伸手開啟後門而入內行竊,已毀壞及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功能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合勝公司達成和解(見和解筆錄)、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開傳播公司且月入約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合勝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合勝公司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合勝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