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第4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駿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6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與江駿杰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江駿杰於90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江駿杰於9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8月9日某時,在前揭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而於102年8月11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9月2日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