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同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同意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同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宗儒 於警詢中之供述(楊宗儒涉犯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與楊宗儒已著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領取選票即遭選務人員發覺而未致投票產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楊同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同意雖非親自實施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人,惟其將不知情之楊善豪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楊宗儒,供楊宗儒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達妨害投票正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宗儒已著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實行,惟未使投票產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令楊宗儒冒用他人名義投票之行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有不該,惟念其冒名領取僅有1票,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前已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而繳納新台幣50000元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同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過之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尚須照護患有心臟病症之母親楊 蔡月霞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同意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