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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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治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治平(係泰雅族原住民)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4月又10日,於101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曹治平前①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予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曹治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路○段巷口附近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曹治平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各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