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在王國鍾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於5年後再次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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