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德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7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