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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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仕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仕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羅仕芝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羅仕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羅仕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
(三)被告羅仕芝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羅仕芝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被告羅仕芝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仕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羅仕芝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