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
1證據名稱「被告 劉仲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楊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邱○○、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邱○○、陳○○於行為時均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少年邱○○、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犯罪時係成年人,其與當時為少年之邱○○、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衝突,即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眼、右頰挫傷、結膜出血併血腫、鼻血刃、鼻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無意願之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頁),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律適用法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起訴意旨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