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青山曾清池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湯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其管理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起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曾青山即曾清池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並依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按乙方(即債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8%浮動計算,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則依據第6條約定,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於應繳款日即101年3月10日未依約還款,債務人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434,86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經查,債務人曾青山即曾清池已於10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被告依法受選任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管理人(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債權計算表、帳戶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101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足認被繼承人 曾清山 即曾清池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且原告已將款項匯入曾清山即曾清池帳戶內,債務人曾青山即曾清池則未依約還款,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查債務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於100年5月26日死亡,而曾青山即曾清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故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告自應依法管理曾青山即曾清池遺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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