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922、7334號、91年度偵字第9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刁彥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維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之「簽約人(業務)」欄內偽造之「 張維文 」署名壹枚、切結書「立切結人」欄上偽造之「張維文」之署名壹枚、指印捌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張維文」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之「簽約人(業務)」欄內偽造之「張維文」署名壹枚、切結書「立切結人」欄上偽造之「張維文」之署名壹枚、指印捌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張維文」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維仁於民國90年間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一之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之兼差業務員,其自90年7月間起,因其有案件遭通緝,為免被識破身分遭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張維文」之名義,對外自稱「張維文」,並為取得設於新竹市○○○路78.5公里全家福海釣場負責人 張鉦明 之信任,使張鉦明與其簽立委託天成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之合約書,並介紹其他人亦與其簽約,竟謊稱其係馬偕醫院心臟科主任醫師、天成公司之大股東並兼差仲介業務,致張鉦明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而於90年9月26日,在前揭海釣場內,與張維仁簽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並於其上之「簽約人(業務)」欄內偽簽「張維文」署名1枚後,將該合約書交付張鉦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文本人張鉦明前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予張維仁,作為繳交仲介費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就業安全基金,;張維仁繼於90年10月間下旬帶二名姓名分別為JARIYAH、RUBIANTI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至張鉦明之前揭海釣場,受雇於不知情之張鉦明從事魚池清潔工作(張維仁、張鉦明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之海釣場內查獲該二名印尼外籍勞工均係逃逸外勞後,張鉦明始知上情;隨後於同日張鉦明將上情求證張維仁時,張維仁為表示負責以取信於張鉦明,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海釣場內,簽立切結書一紙,並於該切結書「立切結人」欄上偽簽「張維文」之署名
1枚、指印8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付張鉦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文。張維仁於90年11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戶口組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訊時,為恐警方發覺其係遭通緝之人,竟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張維文」名義之署名2枚、指印5枚(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52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文本人及司法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前揭分局員警訊問後始知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被告分別在「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之「簽約人(業務)」欄內偽造之「張維文」署名1枚、切結書「立切結人」欄上偽造之「張維文」之署名1枚、指印8枚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9日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張維文」署名2枚、指印5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以前之91年6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併予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張懿中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