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扣案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扣案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偵查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公訴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含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惟查,上開煙蒂是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被告甲○○為警查獲供述外,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並無任何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附卷佐證,且亦無被告甲○○尿液檢驗報告足供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自無從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而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本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該部分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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