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般毒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八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