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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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該扣押物係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點四五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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