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家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每年召開一次會議,並於會後十五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其自八十二年七月購入房屋迄未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善盡督導管理員管理大廈前廣場的腳踏車、機車、汽車等停放,惟由於管理委員會准予大廈內住戶車輛隨意停放,影響觀瞻及減少大廈內地下室車輛停放管理費用收入,經店戶多次溝通,未獲得合理改善與答覆,且其屋旁設置一大廈污水排放溝,既髒又臭,經溝通後仍未見改善。
(三)再本大廈十戶店面積欠管理費者有八戶,且每戶所欠管理費均高於上訴人,卻僅起訴上訴人,另大廈公共用電及公共用水部分分擔,請管理委員會能詳列明細表,若以上能得合理、合法說明與判決定當接規定繳交管理費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管理委員會職務、大廈公共用電之收取及向積欠管理費之何住戶起訴請求,係為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其行使妥當與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住戶非當然因此即免除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購入房屋迄今不知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然本件是否有依上開條例規定召開會議與公告會議決議,為原審調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為調查。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論斷,並未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何具體之指摘,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已認為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就此亦無從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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