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