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嗣經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毐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九0六一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毐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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