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乙紙,並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給付。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三六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三六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二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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