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參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三支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罪嫌一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七0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按該扣案之香煙三支經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P0000000檢驗報告單一紙,該扣押物客觀上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香煙三支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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