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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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六五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淨重一‧六五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之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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