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男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定有借據八張,約定分期還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正,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六五二五號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六五二五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抗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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