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洪大明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顧立雄 律師 楊隆源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第八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新竹縣現任縣議員,被告丁○○為前新竹縣縣長,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己○○則為丁○○之配偶。緣於民國
八十四、五年間, 臺北市 私立 中國 工商 專科學校(以下簡稱中國工商 專校 )即規劃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購買十四餘公頃農地準備做為第二校區用地,並計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在已獲臺灣省政府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之後,中國工商專校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用地變更,欲將農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其間並利用不同會面場合向被告丁○○做過報告。被告丁○○因該校報告亦知該筆校地變更案有時效性,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取得新竹縣政府之核可,否則即無法趕上同年四月一日之湖口地區土地重測公告,且無法按進度於同年八月完成改制。而於該校地變更案進行中,因原土地代書對某筆土地變更事項有所遲誤,不合中國工商專校要求,該校遂將原土地代書更換為新竹縣銘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 許炳文 辦理(許炳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炳文在接辦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將該申請文件稿於三月九日送至縣長室呈核。被告丁○○於審核後於該文稿上雖有:「如擬、光華、三月十七日」之核可字樣,卻故意將此業已批妥具有時效性之公文,置於縣長辦公室內不為發送,意圖伺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中國工商專校收受賄賂。及至證人即中國工商專校董事會董事長甲○○○查悉該有時效性之用地變更公文遲未批可後,即不斷促請該校秘書庚○○、第二校區規劃處主任丙○○、組長 李金滿 、組員乙○○及教師戊○○等人查催,而渠等先後多次前往新竹縣政府查看,亦均未見該用地變更公文有自縣長室批可送至地政科用印發文之事。甲○○○獲回報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美國時間,即從美國親自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促請儘速批可該用地變更公文,甲○○○在電話中接獲丁○○明確回稱:公文已在當日批妥之語句後,隨即轉告庚○○要其儘快前往新竹縣政府取得公文完成用地變更手續,但經庚○○再向新竹縣政府查證,卻發現該用地變更公文仍在縣長室未有送交地政科用印發文之事。斯時許炳文見事態嚴重,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與被告辛○○聯絡請求幫忙催文獲首肯後(許炳文原欲請另一議員幫忙,但因該議員與被告丁○○不同派系而做罷),許炳文遂帶同即中國工商專校之庚○○、丙○○、戊○○、乙○○等人在該日中午時分,與被告辛○○在縣長室等候拜會被告丁○○。於該日中午時分被告丁○○自外進入縣長室時,被告辛○○即向被告丁○○介紹此為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被告丁○○當下口頭上雖再次表示:我知道,公文已經批了等語,於進入縣長室後隨即離開縣政府,但對該有時效性之公文何以仍未自縣長室發出一點,不予聞問。而被告辛○○於被告丁○○離去後,即在縣長室內與中國工商專校人員繼續討論此事,在了解該校申請文件變更始末後,基於與被告丁○○熟識多年,又為新竹地區同一派系之政治人物,知悉被告丁○○此舉之用意,乃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表示:怎麼現在才找伊, 大頭 (指丁○○)手下沒有做工程的班底,送錢比較快,這要花錢才能解決(移送單位在承辦本案之初,遂誤判被告丁○○是意圖延引其中意之營造廠承攬該項工程,因未被該校接受故遲未核批)等語,當場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要求賄賂。中國工商專校職員在聽聞後,覺得被告辛○○聲音太大,地點也不對,就改到縣長室外面走廊繼續洽談,在該處被告辛○○再稱:你們到現在還不懂意思?許炳文即出面圓場稱:他們都是讀書人,不懂妳的意思,並問要多少等語;因被告辛○○並未明言,許炳文遂提出總數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數額。被告辛○○聞後竟大笑稱:這樣我怎麼開口等語,許炳文繼問那要多少?被告辛○○即說學校這件工程之利潤給她就可以了(意指廠商包攬建校工程中所可獲得之利潤)。丙○○約略估算利潤為五百萬元後,乃將此數額出示給許炳文看,許炳文當下制止丙○○據實以告,要丙○○對被告辛○○說是三百萬元,被告辛○○聽聞後說她要再回去想想看,晚上再聯絡等語後,乃與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分手。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在離開新竹縣政府回到許炳文代書辦公處後,庚○○即借用許炳文代書處之電話,向人在美國之甲○○○報告被告辛○○索賄之意,甲○○○雖心有未甘,但受制建校時限將屆,迫不得已只好授權庚○○等人先行處理。於該日晚間時分,被告辛○○在與許炳文電話聯絡時,向許炳文稱也要算其一份,許炳文雖質疑三百萬元不是已經說好了嗎等語,但被告辛○○仍堅稱:這三百萬元她一毛都沒拿到,執意索賄;嗣後在庚○○打電話前來詢問時,許炳文即將被告辛○○也要索賄之意轉告並問要給多少,經庚○○向甲○○○請示後對許炳文回稱:學校準備給她三十萬元,許炳文並將此情居中傳話給被告辛○○。之後三方即不斷以電話聯絡此筆索賄之金額,直至被告辛○○將上情告之被告丁○○、己○○夫婦,就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索取賄款三百萬元達成共識,並議定如何收取賄款,如何出示公文後,被告辛○○在該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五十六分,始以電話告知許炳文可以了等語,許炳文隨於該日二十三時以電話通知庚○○,庚○○亦立即以電話與丙○○聯絡商討明日提款送錢之事。至隔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即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戊○○即駕車載庚○○、丙○○至位於臺北市○○路、興隆路交叉口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從負責人為甲○○○、帳號為0七八0七—0之崇德書局帳戶內提領三百三十萬元現金後,即從臺北趕往新竹,於該日中午時分抵達許炳文代書事務所。被告辛○○經許炳文聯絡後即從喜宴中趕來,在許炳文代書事務所地下室充為土地代書同業公會辦公室內,自庚○○手中收受屬其討索之賄款三十萬元。被告辛○○隨以電話聯絡而向庚○○等稱可以過去了,於是戊○○乃開車內載證人庚○○等人,隨被告辛○○前往新竹縣政府看公文,在抵達縣長室時,因擔任丁○○秘書之 林秀鳳 拒絕讓被告辛○○看公文,被告辛○○遂於該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至二十五分間,再用渠之行動電話撥打到縣長公館,於接通由丁○○妻己○○接聽,被告辛○○在電話中對被告己○○說伊要看公文,並將行動電話交給林秀鳳接聽。而被告己○○亦基於共謀之犯意,在電話中指示林秀鳳進入縣長辦公室內,將已批妥之公文拿出來。林秀鳳在掛斷電話後,即自縣長室內將被告丁○○早已批妥故為不發之公文取出,交辛○○、庚○○等人過目,在確認公文已經被告丁○○批示後,被告辛○○即隨庚○○等人離開縣長室,前往縣政府前之停車場,由庚○○、丙○○二人從在車上等候之戊○○手中,將用手提紙袋盛裝之三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辛○○收取,被告辛○○收受該三百萬元賄款後,即於十三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撥打電話到縣長公館表示將錢送過去,之後辛○○、庚○○等人始各自開車離去。而林秀鳳在出示該公文讓辛○○等人過目後,於該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將該公文從縣長室流出,於十四時二十一分送回地政科,為承辦之 官聖棋 在十四時三十八分完成用印發文之最後手續,而許炳文在新竹縣政府用印完成用地變更手續後,即持影印之公文趕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手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丁○○、己○○、辛○○等人參加新竹縣役政委員會舉辦之金門參訪活動時,因被告辛○○在金門用行動電話向許炳文質問說:己○○現在就在我旁邊,己○○說中國工商專校曾打電話向她求證有沒有收到錢?外界傳說本案是五百萬元才打通關節,怎麼只收到三百萬元?並要許炳文向中國工商專校轉達被告己○○對校方作法不滿之意。許炳文除在電話中為該校人員澄清外,並於四月十六日被告辛○○從金門返臺時,約乙○○與被告辛○○見面,在席間約略向被告辛○○澄清學校從未有在外放話之事。而甲○○○原欲免再受新竹縣政府刁難,已透過被告辛○○邀被告己○○,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翔飯店餐敍,請被告己○○代為關照,惟此次邀宴因被告辛○○於七月二十七日遭逮捕偵辦而取消,因認被告辛○○、丁○○及己○○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己○○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就被告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前述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
庚○○、丙○○、戊○○及許炳文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庚○○及丙○○等人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情形照片四張、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崇德書局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櫃檯錄影拷貝帶一捲、崇德書局簽發之支票四張、該四筆回補款項之資料、被告辛○○之測謊鑑定通知書、證人庚○○、許炳文、甲○○○與被告三人等電話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中國工商專校申請用地變更」函稿一份、新竹縣政府地政科公文承辦過程電腦查詢資料十四份等,及參以偵訊時,經當庭播放被告辛○○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被約談時之錄影帶履勘,並被告辛○○與證人觀看相互對質時,被告辛○○在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於接受調查員約談過程中,一切言行舉止正常,實無任何酒醉或意識受有壓迫之情形,可見其在該處製作筆錄時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且因此認在偵查過程中,被告辛○○與調查員相互間情緒上之爭執,無涉違法取供之事,也未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原則,是以被告辛○○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所為之偵訊筆錄及斯時所接受之測謊鑑定,均屬合法有效而堪採信;又偵訊時將證人相互隔離,各自畫出致送賄款相關位置時,證人庚○○及丙○○二人所畫圖說也相互一致(有關在證人許炳文代書事務所地下室之辦公桌,雖有一為方型,一為馬蹄型之不同,然該時證人庚○○已當場 陳明 ,其係以方型代表該處有一會議桌,形狀以證人丙○○所畫者為是,並經證人許炳文證述排列方式如證人丙○○所述等語),證人戊○○當日因故請假,事後繪圖寄達,亦相合,且更有詳細說明,至證人等就致送賄款之第二現場有關車輛與人員站立位置雖有部分歧異,然就現場人數同為三人,及車輛為二輛所在位置亦相距不遠之主要爭點相合一致,並綜合證人庚○○、丙○○及戊○○三人與被告辛○○原不相識,且係教育工作者,無故意入人於罪之動機,而認證人等所為證詞足採;再參以上揭證人三人等所證述:被告辛○○在取得賄款後,即以電話與縣長公館聯絡,聲稱要送錢過去,而後車輛即朝被告丁○○之公館處駛去等語,依通聯紀錄記載,於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確有一長達十六秒之通聯記錄,二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辛○○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次就被告丁○○部分,公訴人係認中國工商專校申請校地用地變更之公文,其上
雖有三月十七日批示如擬字樣,然被告丁○○明知中國工商專校建校核可之公文有時間上之時效性,卻於公文核可後故意延遲不發,而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一向嚴謹,有公訴人向該縣府所調閱相關電腦資料文件,及證人林秀鳳、 林佩君 所陳述公文流程等證詞足證,是以被告丁○○於三月十七日已批示之公文,至遲應於三月十八日即自縣長室送出退回承辦科室用印發文,然參新竹縣政府承辦過程查詢電腦報表中可知,該公文卻一直至三月二十五日始自縣長室退回地政科,此一在縣長室長達十六日之異常公文流程,實不合於正常公文流程。又參以證人許炳文所證述:曾透過被告丁○○之隨扈 葉甫賢 查詢,葉甫賢先後至少三次進入縣長室查看,於前二次發現該公文尚未批示,遂將該公文從下面取出置於上層,以利先批,惟於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日,葉甫賢再受託進入縣長室查看時,竟發覺該公文不見了,所以緊急通知學校人員,該校人員才會急著找人與丁○○會面等情(雖證人葉甫賢於偵訊時否認上情,然其既為被告丁○○之隨扈,關係非淺,及為免遭責罵,是以不敢承認,亦屬人情之常,故以證人許炳文所述可採),則為何一直不見蹤影之公文何以會在致送賄款之日出現,且在交中國工商專校人員看過後,即能毫無任何遲延的從縣長室送到地政科承辦人員手中用印發文?再者,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辛○○陪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前往縣長室要求看公文為證人林秀鳳拒絕,經被告辛○○以電話聯絡交證人林秀鳳接聽後,即由證人林秀鳳進入縣長室取出看閱一節,已據證人庚○○指訴在卷,證人丙○○亦陳稱:確有見林秀鳳開門進入縣長室之舉動等語,亦與被告辛○○在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述:因要請示,就打電話給己○○說要看公文,林秀鳳就進入縣長室拿出來給他們看,並說你看不是告訴你早就批好了嗎等語之過程相合,足見證人林秀鳳所供述是其於三月二十五日趁縣長不在時,從縣長辦公室整理出來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三月二十四日通聯紀錄,於該日晚間,被告辛○○確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炳文住處電話聯絡,及證人許炳文以電話與證人庚○○及中國工商專校聯絡,證人庚○○於該一時段有與證人丙○○通話,更足證明證人許炳文、庚○○所證稱: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三人相互通話,經許炳文居中傳話,轉告辛○○與丁○○討索賄款之情為真。
㈢就被告己○○部分,公訴人係認被告辛○○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訊及檢察官分
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大致陳稱:我乃用電話打至縣長公館,因縣長不在,由縣長太太己○○接聽,我向己○○表示只是要看中國工商專校公文批示情形,己○○同意,我乃將電話交給林小姐接聽,隨後林小姐即到縣長辦公桌拿取該公文出示給我們看等語在卷,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暨參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係用「請示」字句應答,且被告辛○○與己○○二人平日交往密切,被告辛○○實不可能誤認被告己○○之聲音,且林秀鳳係縣長室秘書,是以於電話他端能對林秀鳳指示者,必係對林秀鳳有直接影響力之人,而被告辛○○已證稱接電話者為女生,及被告丁○○當日於臺北開庭等情,是以該接聽電話者必為被告己○○,而被告己○○既能指示證人林秀鳳將公文取出,足見被告己○○事先必與被告辛○○及丁○○有所謀議,被告丁○○已告知被告己○○該公文置於何處,是以被告己○○方能於被告辛○○打電話來時,於電話中指示證人林秀鳳進入丁○○辦公室,將已批好之公文取出;末參以證人乙○○及許炳文所證述:己○○在金門參觀時曾向辛○○質疑本件學校致送賄款是五百萬元而非三百萬元後,辛○○即以電話質問許炳文,要其轉話給學校不得在外亂放話,學校方面在辛○○從金門回來之日,即派乙○○與許炳文和辛○○見面,在晚上宴席中雖因有他人在場不便詳談,但乙○○仍藉機向辛○○表達學校沒有在外放話之事等情,及證人甲○○○所證述:在七月二十九日是要請辛○○約縣長夫人見個面吃飯,並要請她以後對學校不要再有刁難,辛○○本來答應,席也訂了,但因本案發生,所以就取消也沒有見過面等情,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國翔飯店人員 劉瑞滿 所證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接受上官董事長的訂位,參加人數為五人,地點為本餐廳之麗日廳,後來打電取消等語之情節相合,並有該己塗改之筵席訂單一紙在卷可證,更足證證人甲○○○等人先後指訴被告等人假籍該校建校有時限性之機會索賄云云之指訴,確屬實在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貪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是在宴席中臨時被許炳文找來幫忙,而公文已經批好,怎麼還會談錢的事,伊沒有索賄等語。被告丁○○辯稱:甲○○○有一次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校地申請案,要請縣長趕快批准,伊在電話中告訴她這個案子已經批准了。在辛○○帶中國工商專校人員來縣長室時,伊也告知已經批准了。事情發生之後,去查當時行程才知,當時因有另一件違反選舉罷免法的案子遭法院判刑,心情不佳,且每天都有很多鄉親來慰問,林秀鳳也忙著接待,一直到二十五日當天,伊因去臺北開庭,林秀鳳才比較有空,去整理伊的桌子,才發現那份公文而流出。而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伊參加 戴錦森 里長所舉辦之聯誼會,會後還在 張源勝 家打牌,又如何會有檢察官所指在當日晚上和辛○○會商如何收賄之情?再者,伊也不知該份公文是具有時效性,且該份公文也是用白色卷宗,又如何能知悉該份公文是具有時效性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從不過問縣政府公事,亦沒有指示林秀鳳將公文拿出來,而且伊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學校,也沒有接到中國工商專校託辛○○邀宴之事,而三月二十四日當天,因伊父親出院,所以伊都在臺北,根本未在縣長公館,更無檢察官所指接到電話之情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本件中國工商專校就前述新竹縣境內第二校區用地變更案,須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前經新竹縣政府之核可,始得趕上同年四月一日新竹縣湖口地區土地重測公告,惟該用地變更核可事務,就被告丁○○、己○○及辛○○三人,僅屬被告丁○○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被告辛○○雖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該公務員身分僅限於其執行議員職務範圍內,是以本件就被告丁○○、己○○及辛○○等三人是否成立前開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批示核可用地變更公文,收受中國工商專校校長甲○○○委由他人所交付之前開賄賂之犯行,應視就該有核可用地變更公文批示權限身分之被告丁○○與無該身分之被告己○○、辛○○有無主觀上犯意聯絡與客觀上行為分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己○○、辛○○等人之前述罪嫌,是由有批示核可用地變更公文身分之被告丁○○,將已批示之公文抑留不發,適有無批示核可用地變更公文身分之被告辛○○前來說項,再共同商議收受賄款金額,由被告辛○○向中國工商專校收受賄賂,並由被告丁○○告知無批示核可用地變更公文身分之被告己○○轉知不知情之林秀鳳取出該已批示公文(參見起訴書第二十二頁),是以就本件應判斷前述新竹縣政府核可用地變更公文是否遲延發文?被告辛○○是否已轉送被告丁○○之名義收受中國工商專校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被告丁○○、己○○就被告辛○○前述收受賄賂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
五、本件被告丁○○所批示之前述新竹縣政府核可中國工商專校聲請用地變更之公文,依一般公文處理流程時效,確有遲延發文,理由如下:
㈠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因規劃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購買十四餘公頃農地準備做為第
二校區用地,並計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在獲臺灣省政府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之後,該校所聘用之代書即證人許炳文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將欲將農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申請文件送至新竹縣政府地政科,由證人即該府地政科承辦人員官聖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製作發文文號為「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三五二八號」、主旨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為作文教設施使用,申○○○鄉○○段○○○○號等四十九筆土地,面積十四‧一一二九公頃(詳如變更編定申請書),由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之函稿,並簽具意見,於三月六日自地政科送至主任秘書室,於同日為主任秘書退件,再於三月八日送件,於三月九日自主任秘書室送往縣長室後,卻一直至三月二十五日始自縣長室退回地政科,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方以八十八府字第二三五二八號文號發出等情,有該函稿(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偵卷【以下簡稱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及新竹縣政府承辦過程查詢電腦報表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卷【以下簡稱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而一般縣長室收發公文之程序為,如係需要到縣長室這一層決行之公文,必須由主任秘書批示後,交秘書室的收發人員登陸於電腦,而後再送到縣長室,由證人林秀鳳將文件進行電腦收文登錄後,進到縣長的辦公桌,待縣長批示後,縣長會將批好的公文放在辦公桌上的定點,由林秀鳳去收,接著再進行電腦登錄,登錄完畢的公文,林秀鳳即分科室並將之置於縣長室茶水間的櫃子上,各科室的收發人員即會自行前往收取縣長批示之公文,再進行各科室電腦登錄之程序,所以一般來說,公文進出縣長室都必須經由林秀鳳這裡來進行電腦登入登出,同時林秀鳳亦會將縣長批示的結果鍵入電腦中,故公文何時離開縣長室電腦都會有紀錄等情,證人林秀鳳亦證稱:「(問:縣長批示完後,你是否會馬上做批示登錄及送件登錄?)答:是的,我會進去拿,或縣長拿出來,或林佩君也會拿出來」、「(問:你的意思是說,縣長批示完,當天你就會做批示登錄及送件登錄?)答:是的,他批示完,我就會馬上處理等情」等語(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正面、第五四九頁背面),及證人即縣長機要秘書林佩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於縣長室對於縣長室公文流程為何?)答:要呈核的公文先由林秀鳳收,她先輸入電腦,將每件公文於何時收的先輸入電腦之後再給縣長核閱,縣長核閱後交給林秀鳳再輸入電腦再退給業務承辦單位,若當天無法批閱完畢之公文也會由縣長帶回家,不會把公文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再參以公訴人所調閱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資料以觀(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四頁至第四八八頁),足認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一向順暢,管制嚴謹。而本案由證人官聖棋所製作之上揭公文函稿,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送件,於三月九日送至縣長室後,雖其上有「如擬、光華、三月十七日」之核可字樣,卻非如證人林秀鳳及林佩君所述之一般正常公文流程即至遲應於三月十八日自縣長室流出,反係遲至三月二十五日始自縣長室退回地政科,足見上揭公文停滯在縣長室內甚久,被告丁○○處理前揭用地變更核定公文,於批示後近八天始送交發文,顯較一般公文處理之時間為長。
㈡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問:為何你的公文批了之後只有這
一件沒有給林秀鳳?)答:我批完公文之後就往桌上丟,這是我對她的信任」、「(問:你的公文往桌上一丟,你要丟在桌上的何處?)答:批完之後我往桌上的左邊放,等待批的公文放中間,如果有比較繁瑣、複雜的公文我就另外放在右邊」、「(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系爭公文中,你所批的公文為什麼只有這一件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答:據我所知十七日所批公文只有這一件,但之前、之後都有這種情形。因為我的辦公室是開放的,是沒有設限的,因為有可能我在批完公文時,有時候會有一批的記者來,所以有可能公文會放錯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二二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辯稱:「完全沒有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我若要索賄,焉不待拿到錢,才行使准駁權限之理,本案純因新竹看守所遷建我不准而引起之報復行為,中國工商專校要到新竹縣建校,是對我執政的肯定,縣民也非常歡,我沒有反對其建校之理,完全沒有檢察官所指訴向他人索賄三百萬元一事,我是決行者,並不是收發公文之小弟,我批完後放在桌上,為何沒有出去,那要問收發人員」云云,證人林秀鳳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本案從案發到目前為止,有無發現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除本件系爭公文外,亦有其他公文,就像本件系爭公文般,已經過縣長批示卻延遲一段時間才發出的情形?)答:如果是特定時間我不知道,不過,在我任職期間有過這種情形,但沒有很多件,現在我也沒有辦法具體表示出是什麼時間或什麼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然證人即承辦本案用地變更案之新竹縣政府地政科技士官聖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有無縣長已經批好的公文,到了八天以後,才到你們地政科的經驗?)答:除了這一件以外,其他沒有」等語(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且本案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止,已歷時三年,若果有除本案公文外,尚有其他公文之流程亦有在已批示後卻遲滯甚久方才出縣長室之情形,則渠等卻為何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持有縣長辦公室鑰匙之人為被告丁○○、證人林秀鳳及林佩君三人,為證人林秀鳳證述明確(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五0頁),及參被告丁○○雖供稱:辦公室是開放的,非封閉,任何人都可以來等語,然其既能在辦公室招待民眾或記者等人,足見其於該時即在辦公室中,則訪客自不可能在被告丁○○面前公然翻閱或調整桌上包括公文等物品之放置位置,足認上揭系爭公文函稿於經被告丁○○批示並置放後,應無任何除被告丁○○以外之第三人特意加以調整而達故使被告丁○○或證人林秀鳳無法發覺之情形。再者,被告丁○○雖復辯稱:當時因涉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心情不佳,加以諸多人士慰問,是以林秀鳳未加以整理,才會導致遲滯云云,然被告丁○○雖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然上揭公文函稿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批示,斯時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尚未判決,衡情被告丁○○已無因此受影響導致公文批完卻未放置在向來放置已批公文處即桌面左邊,而係放錯邊之理?縱有如被告丁○○所辯,證人林秀鳳因一直擔任來訪鄉親之招待工作,是以未如往常進入辦公室整理桌面,然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宣判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距上揭公文函稿發出之同月二十五日已有一個星期,謂證人林秀鳳長達一星期均未進入縣長辦公室整理及取公文,豈非匪夷所思?再者,被告丁○○縱因遭判處有期徒刑致心有委屈,但其仍須至縣政府辦公,以其擔任縣政府一府之長日理萬機之情形,一星期下來所批示之公文不知凡幾,如真因受該案件之判決結果而導致日常公文處理流程有所影響,卻為何除本案上揭公文函稿外,其餘均未有所耽誤?足證被告丁○○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上揭公文函稿經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批示核可,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由縣長室送出辦理發文,其較一般公文處理流程時效,確有遲延之情事。
六、被告辛○○確有以轉送被告丁○○三百萬元,自己收受三十萬元,則可取得前述用地變更核可公文為由,收受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所送之三百三十萬元:
㈠查中國工商專校為規劃要在新竹縣湖口鄉成立第二校區,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
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是以在已獲臺灣省政府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之後,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用地變更,欲將農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且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取得新竹縣政府之核可,否則即無法趕上同年四月一日之湖口地區土地重測公告,且無法按進度於同年八月完成改制,然證人許炳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將申請文件送至新竹縣政府地政科,由證人官聖棋在二次送件後,將審核文稿於同年三月九日送至縣長室呈核,卻始終沒有下文,是以當時在美國之證人甲○○○即於當地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打電話給被告丁○○,並獲其回覆已批妥,惟經證人庚○○向新竹縣政府查證,卻發現公文仍在縣長室等情,業據證人甲○○○警訊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學校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申請,之前學校曾向丁○○簡報表示湖口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必須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完成(因為湖口地將於八十八年四月進行土地重劃,會影響用地變更時程)才不會影響學校計劃在八十九年九月完成改制招生,因此學校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用地變更後即不斷追蹤該案批示情形,八十八年三月初我出國赴美前獲悉學校申請用地變更公文已送至丁○○處核批,因此我認為用地變更案應無問題,便放心赴美,惟我到美國沒兩天,學校便打電話向我報告說公文一直未批下來,並且聽丁○○秘書說找不到該公文,我獲悉後便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美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從美國紐約打電話給丁○○,向丁○○瞭解公文批示情形,並告知丁○○改制時間很急迫,丁○○僅告訴我公文已簽了,我與丁○○通完電話後,便再打電話回學校告知詳情,並要求學校儘快追蹤該公文。惟三月十七日後學校幾乎天天打電話給我說公文找不到,用地變更登記亦無法辦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申請?)答:大約在八十八年一月」、「(問:你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是否從美國打電話給丁○○?)答:是的,丁○○說他已經批准了」、「(問:從申請案提出至三月十七日,你與丁○○見面或聯繫有幾次?)答:踫面一次,打電話一或二次」等語(見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正面、第一二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說公文已頁背面),及證人庚○○及丙○○分別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董事長甲○○○自美國打電話給丁○○,‧‧‧丁○○亦親口向甲○○○表示公文他今(十七)日已批好了,甲○○○即打電話交代我儘快赴縣府取得公文,‧‧‧,但我要規劃處儘速赴新竹縣府取公文,新竹縣政府的相關人員則表示根本未看到該公文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三0頁背面、第七九頁正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甲○○○為何會打電話給丁○○?)答:因為當時她在美國,我們告訴她公文還沒下來,後來她打電話問丁○○,丁○○說沒問題,她就告訴我們並要我們去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背面),參以前開所述,上揭公文函稿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進縣長室後,確於同月二十五日方才送出之上情,足見證人等所述被告丁○○於臺灣時間三月十七日在電話中告知證人甲○○○已批之上揭公文函稿,確實並未依既定之公文流程送出縣長室,是以證人庚○○及丙○○等人在無法順利取得上揭公文函稿之情況下,透過證人許炳文,為能即時完成用地變更申請,是以才有其後委託被告辛○○向被告丁○○交付賄賂。
㈡次查,證人庚○○、丙○○及戊○○等人雖獲證人甲○○○告知上揭公文函稿已
批,然卻遲遲無法取得,是以透過證人許炳文幫忙,找到被告辛○○,被告辛○○帶領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新竹縣政府縣長室與被告丁○○見面後,經被告丁○○告知該公文已批示後,被告辛○○在新竹縣政府縣長室外即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表示被告丁○○目的在索取賄款,並在當日白天大致決定數額,於當日晚上經被告辛○○與證人許炳文電話聯絡,證人許炳文再以電話與庚○○聯絡,庚○○再以電話向在美國之證人中國工商專校校長甲○○○聯絡,以該方式多次間接協商,最後確定數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轉交給被告丁○○、另三十萬元則由被告辛○○取得,其後證人庚○○、丙○○及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自負責人為甲○○○、帳號為0七八0七—0號之崇德書局帳戶內提領三百三十萬元後,在證人許炳文代書事務所地下室先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辛○○,在新竹縣政府縣長室看過上揭公文函稿,確認已經過被告丁○○批示後,繼而於在新竹縣政府停車場將其餘三百萬元交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你係中國工商專校董事長?)答:是的」、「(問:為何要去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購買土地?)答:因為要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購買土地係準備做為第二校區用地,因土地是農地,故要變更地目」、「(問:被告有向你們索賄三百萬元一事?)答:丁○○任縣長時,我們秉過去的做法,去拜訪縣長,說明要購地建校改制一事(前任縣長范縣長時,我也有去拜訪過范縣長說明購地建校改制一事),後來因申請的公文遲遲未批下,經學校老師之建議乃央求縣長秘書幫忙,那時得知縣長已批准申請但仍放在桌上,故更心急了(不知為何沒下來),後透過許炳文與縣政府連繫,我們學校的老師確實有去銀行領錢,我也有實際支付了這些錢,而這些錢支付後,公文也就下來了」、「(問:學校有無老師告訴你縣政府那些人要求索賄一事?那些人告訴你?)答:丙○○、乙○○、戊○○、庚○○等人均有打電話表示要錢才能過關」、「(問:學校何人員去送錢?)答:細節我不清楚,係上開人員中的那些人去送」、「(問:被告們有無收這筆錢?)答:細節我不清楚,上開人員係有人說他們有收錢,何人說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許炳文證稱:「這個意思就是要錢」、「我有開價五十萬,但辛○○說不敢處理」、「後來談定三百萬元,庚○○就打電話向董事長確認」、「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多我與辛○○聯絡,問她中國工商專校的案子和縣長談得如何?辛○○表示尚未碰到縣長,因此還沒有消息,後來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約學校人員明天(二十五)上午到我事務所集合,再一起前往縣政府拿公文,並表示三百萬元已與縣長談好,她要多拿三十萬元作為報酬,而我隨即將該訊息傳達給庚○○,並要他們明天提款準時前來」、「我說三百萬元不是包括了嗎,辛○○說縣長一毛錢都不要分她,我就告訴學校」,「我接著打電話給庚○○,但他不敢作主,他要跟董事長聯絡,後來庚○○打電話說可以,我再回電話給辛○○」、「三月二十五日‧‧‧辛○○到我事務所後,隨即與校方人員到地下室去談,並自地下室另一出口離去,辛○○走之前曾要我等一下到地政科去拿該份核准變更的公文,隨後我即自行前往地政科問承辦人官聖棋該件是否核准下來,官聖棋表示尚未看見,我即用行動電話與辛○○聯繫,辛○○表示要我再等一下,公文馬上就會下去,我就在地政科外縣府中庭等候,過了一段時間,官聖棋向我表示,文已經到了,並馬上滕稿,後由校方人員領出給我」等語(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一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辛○○即表示這種事情是有行情的,‧‧‧,辛○○表示到現在你們還不知道怎麼辦嗎,許炳文即問辛○○要多少,辛○○表示這是你們自己意思的表示,許炳文就說五十萬可不可以,辛○○說如果是五十萬,我不好意思開口,‧‧‧最後經過討論,‧‧‧許炳文亦表示學校的話三百萬元應該可以了,‧‧‧我在許炳文事務所打電話給甲○○○,‧‧‧甲○○○即要我確定多少錢後再和她聯絡,當晚我回臺北,從晚上九點多開始與許炳文聯絡,一直到晚上十一許,辛○○才告訴許炳文三百萬元可以,要我們在次(二十五)日中午前在許炳文代書事務所會合交款,‧‧‧辛○○同意只拿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晚許炳文告訴我確定三百萬元可以後,我即打電話與甲○○○聯絡,‧‧‧甲○○○即要我自『崇德書局』帳戶提領,三月二十五日,我依甲○○○指示向 李秀蓉 要錢,李秀蓉以『崇德書局』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的帳戶開了四張面額總計三百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我及丙○○、戊○○先到萬隆分行‧‧‧領款,隨後赴新竹縣,中午十二時即到許炳文代書事務所,下午一時辛○○到許炳文事務所會議室(地下一樓)與我、許炳文、丙○○、戊○○會合,我先將辛○○要求的三十萬元交給辛○○」、「到了縣政府,辛○○即帶我及丙○○到縣長辦公室,‧‧‧許炳文則直接到地政科等公文,‧‧‧並將丁○○批過的中國工商專校土地變更同意函取出給我們看,證實該函丁○○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批可,秘書同時在電腦上輸入該文已出縣長辦公室,辛○○並向我表示秘書在電腦上作業即表示沒有問題,公文可以出門了,我們稍後可至地政科等發文確認,我們即離開,隨後辛○○與我們同時將車開至縣府門口會合,丙○○將剩下要給丁○○的三百萬元放在辛○○駕駛座右座,辛○○即離開,我與戊○○、丙○○即至地政科與許炳文會合,直到該變更用地函正式完成發文,我們確認」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中國工商專校任何職?)答:董事會秘書」、「(問:中國工商專校向新竹縣申請用地變更之情形經過為何?有無拿錢給辛○○?)答: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有拿三百三十萬元給辛○○」、「(問:這三百三十萬元係現金?)答:是的」、「(問:在何處交三百三十萬元?)答:三百萬元在縣政府內口,三十萬元係在許炳文代書之地下室」、「(問:當時誰與你去送錢?)答:係戊○○開車載我們去,送錢係我與丙○○」、「(問:錢係你主動要送的?抑是辛○○要求的?)答:那係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表示(公文一直不出來)要用錢解決」、「(問:三百三十萬元為何要分開送?)答:因為三十萬元屬辛○○的,三百萬元係縣長要的,會分開給係擔心錢給了公文會沒有批下之情形,故要求先行過目公文,許炳文事務所與縣政府兩處很近」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約十一時左右,庚○○、戊○○及我三人,‧‧‧先到‧‧‧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自崇德書局帳戶中提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先到代書許炳文處,‧‧‧在地下室先交付一只白色紙袋,內裝鄭議員要求之三十萬元,然後我等三人共乘一部車,‧‧‧於當天下午約一點多到達縣政府縣長室,‧‧‧鄭議員將公文提示給我們看,‧‧‧隨後鄭議員與我們便來到縣政府停車場,由我自留在車上保管三百萬元之戊○○手中取出三百萬元,再交給鄭議員」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中國工商專校任何職?)答:當時我係規劃處主任」、「(問:當的經過為何?)答:如我以前所講的,廖老師所說也大致相符,我們當時因工程關係而被迫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來解決,縣長之二位秘書有意要做我們的工程」、「(問:你有無交付三百三十萬元給辛○○?)答:在許炳文處我交給辛○○三十萬元,在縣政府內口另交付三百萬元給辛○○,當時三百萬元係放在司機前座右處」、「(問:錢係用什麼裝的?)答:係用紙袋裝的」、「(問:你們交三十萬元給辛○○時許炳文或其事務所人員有無看到?)答:那時許炳文上上下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等語,暨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辛○○乃向我們表示『情況很清楚嘛,就是要錢嘛』這類的言詞,經庚○○探詢辛○○的口氣,辛○○表示需要三百萬來擺平這件事,但詳細情形如何,晚上會再與庚○○聯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我開車,丙○○與庚○○曾要求我在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放他們下車,他們要去領錢‧‧‧,十餘分鐘後渠二人提領了乙袋現金上車,在交談中我始知這袋錢共計三百三十萬元,‧‧‧我等先至許炳文代書處等候辛○○,嗣辛○○依約前來,我等到 許代書 事務所地下室商談時,丙○○現金袋中取出三十萬元交予辛○○收受,並感謝她的協助,‧‧‧隨後我與庚○○、丙○○跟同辛○○的車前往縣府,由庚○○與丙○○下車陪同辛○○至縣長丁○○辦公室,我則留在車上等候‧‧‧等了約莫十餘分鐘,庚○○與丙○○復陪同辛○○返回,丙○○至我車上取走該三百萬元交予辛○○」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二六七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中國工商專校任何職?)答:當時也在規劃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我駕車載庚○○、丙○○至第一商銀提領錢,後送到許代書事務所及縣政府,到縣政府時他們下車,我在車上保管那三百萬元」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問:你在中國工商專校任何職?)答:規劃處組員」、「我僅知道我同事有去送錢,我的部分係在四月十六日辛○○從金門返台時,有去辛○○家,向辛○○證稱學校沒有在外放話一事」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之通聯記錄、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戶名為崇德書局、甲○○○、帳號為0七八0七—0之崇德書局、面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一份(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足稽。
㈢被告辛○○雖辯稱證人許炳文、庚○○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不實,然被告辛○○與
證人許炳文於七十四年間即已認識,而證人許炳文於本件案發之前曾經請求被告辛○○就若干案件與相關行政單位溝通,均獲允肯,故證人許炳文應係對被告辛○○具感激之心,證人許炳文與被告辛○○並無素怨,自無必要與中國專校人員虛構被告辛○○收賄之情事來陷害被告辛○○,反斷自己可在許多案件尋求被告辛○○提供協助之後路;又證人庚○○、丙○○及戊○○等人則於案發之前與被告辛○○並不相識,彼此並無怨隙,且渠等於調查時仍認為被告辛○○係基於幫助該校完成第二校區案之心而為,是以證人等均已無共謀架詞構陷被告辛○○之動機。況且,如證人等係共謀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辛○○,則勢必秘密進行,以防遭人發覺,否則非但不能達陷害被告辛○○之目的,反將致自身陷於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然觀本案之過程,不惟有上揭證人等之參與,尚有證人乙○○知悉,還需證人甲○○○配合,甚且證人庚○○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自崇德書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支票尚係由案外人李秀蓉開出,如此豈非牽連甚廣,亦顯有違常情。是以綜合上述,應認證人等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為可採。再者,雖證人許炳文對三百萬元此數額究係何人提出一節,有先後供述「辛○○表示目前行情價是五百萬元,但因這個案子是合法的,所以三百萬元即可」(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辛○○要學校自己講價錢,丙○○說三百萬元」之不同(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證人庚○○對談價錢處是在縣政府門口或縣長室外的走廊部分有先後陳述不一之處,然渠等就被告辛○○於知悉業經被告丁○○告知已經批好之公文仍未送出一節時,確曾表達如此即是要以錢解決,雙方討論後達成以支付三百萬元作為賄款之結論,在證人許炳文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地下室交付給被告辛○○三十萬元,至等候之證人戊○○車上取出三百萬元交給被告辛○○等等重要事項自始至終證述一致,且參諸證人等本屬自由行動之個體,本案達成需交付多少賄款之共識之過程又係經過討論而來,加以交付三十萬元之處所又係證人許炳文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之地下室,是以證人許炳文本即會上上下下,是以證人等就若干場景係就其所記憶或印象較深部分為陳述,自屬常情等,自難以此即認此部分證人證述內容不實。
㈣從而依前述六㈠至㈢之證人所述之內容,可證被告辛○○確有以轉送被告丁○○
三百萬元,自己收受三十萬元,則可取得被告丁○○批示前述用地變更核可公文為由,收受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所送之三百三十萬元。
七、被告丁○○就被告辛○○以其同意批示前述核可用地變更公文為由,收受前述三百三十萬元之事並不知情,理由如次:
㈠被告丁○○就前述核可用地變更公文具有時效性並無認識,公訴人雖在起訴書中
認被告丁○○明知前述用地變更核可公文有時間之急迫性,於批示後抑留不發,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參見起訴書十三頁),被告丁○○則辯稱其並不知悉中國工商專校第二校地用地變更案,具有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完成之時效性等語。經查,中國工商專校為在新竹縣湖口鄉規劃第二校區案,雖曾在八十六、七年間,由證人甲○○○、庚○○、丙○○、戊○○、乙○○、證人即該校營繕組組長李金滿及該校校長 陳天志 同赴新竹縣政府拜會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由證人甲○○○率領證人丙○○、庚○○與證人李金滿拜訪時任縣長之被告丁○○;又於同年月十五日,由證人丙○○、庚○○、李金滿及建築師同赴新竹縣政府拜會被告丁○○等情,固據證人李金滿於臺北市調站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渠所提供湖口校區規劃處第五十二週工作報告一份(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一日)(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然八十六、七年間該次會面時,證人甲○○○係表示,因該校要在湖口鄉成立第二校區,請丁○○在請照過程中多幫忙,丁○○也表示樂觀其成,應允給予協助,三月五日會面則是要向被告丁○○說明通成營造不適合承攬該校工程,第三次會面係向被告丁○○說明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情,亦據證人李金滿於斯時受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上揭工作報告內容足稽(見第二0九號偵查字卷第七十三頁),足見就工作報告內容,已難認定被告丁○○在幾次與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會面後,已明確知悉該校第二校地用地變更案最遲必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完成。再者,證人庚○○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沒有在申請文件上表示,但是在董事長、校長、還有我們老師向丁○○口頭上提過時效性的意思,另外在三月十五日丙○○跟我被丁○○叫到縣長辦公室拿冠輝營造廠資料給我們時,我們也當面跟他講改制時效性的問題,如果晚一個月,招生就要晚一年」等語(見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卻證稱:只記得時效性有一直在強調,如何強調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背面),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丁○○?)答:因為我出國以前以為這個變更案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出國前要求學校老師追蹤公文,所以我出國時間學校老師有打電話給我說在找公文,但台北時間十七日,還找不到公文,所以我就很急,就急著找丁○○」、「(問:你於出國前就知道這件案子是沒有問題?)答:是的。因為我當時有找過丁○○,且學校老師也跟我說,整個程序很齊全」、「我有和丁○○通過一次電話,他說沒有問題,他會簽」、「最後找到他時,說話時間很短,我跟他說這件案子很急,他說沒有問題,他已經簽了」、「(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說這份公文很急有時效性?)答:有。我跟他說那兩天如果不進行我們整個改制就會受影響,就要延後很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正面),是以縱證人庚○○及甲○○○曾在不同場合告知被告丁○○上揭公文函稿很急,然渠等是否已如此明確告知要讓整個改制作業不受影響之最後底限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底,已不無所疑。再者,上揭公文函稿係由證人官聖棋所製稿,其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根據在調查站你在八十八年七月調查站筆錄,本案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送件申請,你在同年三月五日正式簽擬函稿,三月六日送地政科長簽核,三月九日彭秘書核閱,三月十七日林縣長批示如函稿,三月二十五日發文同意,此流程時間是否正確?)答:是的」、「(問:關於你處理公文有無時效性作業程序如何?)答:一般而言,如有時效性,會用紅色卷宗,甚至在上面主管會在卷面貼上紙條表示有急迫性」、「(問:如沒有急迫性,卷宗會用何顏色?)答:白色」、「(問:本案申請案申請之時有無當面跟你說本件有時效性?)答:申請時,沒有人告訴我」、「(問:本件你呈文時,是用白色卷宗或紅色卷宗?)答:白色卷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正、背面、第一五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丁○○於批閱上揭公文函稿斯時,就該公文函稿本身外觀並無法視出確具有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完成之急迫性,從而依前述證據自難認定被告丁○○就前述用地變更公文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發文之時效性有所認知,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丁○○明知前述公文函稿具有時效性,容有誤會。
㈡公訴人在起訴書事實欄中先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批示前開核可用
地變更公文後,不為發文,置於辦公室內,伺機對於職務上行為向中國工商專校索取賄賂,其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證人許炳文以電話聯絡被告辛○○到新竹縣政府縣長室要求被告丁○○批示該公文,經被告丁○○告知該公文已批示,於被告丁○○離去後,被告辛○○因與被告丁○○屬同派系,乃知被告丁○○之用意,遂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索取賄賂(起訴書二至三頁),就被告丁○○、辛○○就前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主觀上犯意聯絡部分,公訴人在起訴書理由欄除模糊地以稱被告丁○○、辛○○二人係屬同一派系,故被告辛○○知悉被告丁○○的想法,並未說明其依據,然以其他公務員名義,就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向他人要求賄賂,如無明確犯意聯絡,縱其二人係友人,僅以收受賄賂者對該公務員想法之推測,即認此時該二人有犯意聯絡,似屬無據;況被告辛○○係因證人許炳文以電話聯繫,才臨時到新竹縣政府之事實,亦經證人許炳文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其既臨時到場,對中國工商專校用地變更案,自不可能充分了解,如何知悉被告丁○○主觀的想法,公訴人認此時被告丁○○、辛○○在被告辛○○要求中國工商專校人員交付賄賂時,即有犯意聯絡,自非事實,而公訴人復於本案論告時,所提出之論告書中復改稱「本案行賄及收賄之方法早於事先預作安排,二十四日被告辛○○帶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至被告丁○○辦公室確認公文之舉動及該日晚間多次通聯紀錄,僅係於最後期限為金額之確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起訴書與論告書就此部分事實主張不一,前後矛盾,而公訴人之論告書所主張被告丁○○、辛○○就收受賄賂早有謀議,係在事實調查後始提出,自不生事實變更之效力,且就該變更之事實,公訴人以該用地變更對中國工商專校而言,事關重大,自不可能會在期限前一日,由代書即證人許炳文隨意找一位縣議員至縣長室查閱公文流程,是以應係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已與被告辛○○達成行賄被告丁○○之合意,再由被告辛○○帶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至被告丁○○辦公室,以「確認」、「求證」是否可行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三一頁),但被告辛○○係由證人許炳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臨時以電話聯繫到新竹縣政府縣長室,為被告辛○○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沒有這回事,因為三月二十日他們找我時,縣長已說公文批下,隔天他們又來找我說沒有看到公文,我帶他們去看,我沒有與他們連絡,且這麼短的時間怎可能去去談賄款」等語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炳文等人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許炳文及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庚○○等人係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辛○○確有收受前開賄款之證人,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置其所傳訊之證人證詞內容於不顧,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另為其他事實之推論,該推論內容自屬無據,另公訴人在起訴書係稱被告丁○○與被告辛○○係合意收受賄款,但該論告書中復稱「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與被告辛○○達成行賄被告丁○○之合意」,依該主張被告辛○○在本案之身分似從「收賄者」轉為「行賄者」,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開起訴書內容所載不一,是以綜合前開說明,亦難認公訴人論告時主張被告辛○○與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已達成行賄合意為事實。
㈢又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在縣長公
館,由被告辛○○與證人許炳文以電話討論賄款之數額,然公訴人該論據係以證人許炳文證稱其與被告辛○○以電話聯絡時,被告辛○○告訴他的,及證人許炳文確有與中國工商專校校方人員聯絡為憑(起訴書第十七頁),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就證人許炳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辛○○已否認曾向證人許炳文說明該內容,縱認被告辛○○於與證人許炳文以電話聯絡時,確曾向證人許炳文表示其係在被告丁○○住處,與被告丁○○商談賄款事宜,然證人許炳文前述關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如係被告辛○○在審判中之陳述,屬不利於共同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況係證人許炳文聽自被告辛○○陳述,其自應受較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陳述更大之限制,即證人許炳文前述關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與證人許炳文聯絡時,被告辛○○係在被告丁○○住處與被告丁○○討論賄款事宜,自難認證人許炳文前開關於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內容為事實。至證人許炳文與被告辛○○、證人庚○○等人確有以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證人許炳文確有與被告辛○○、證人庚○○以電話聯繫之事實,亦不能作為被告辛○○確有與被告丁○○在被告丁○○住處討論收受賄款事宜之佐證。況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丁○○並不在縣長公館處,而係參加新竹縣新埔鎮里長戴錦森所舉辦之里長聯誼會,宴席在晚上八點多結束,之後被告丁○○即前往證人張源勝家裡打牌,大約打到凌晨(即二十五日)零點到一點之間,之後再吃了張源勝太太所煮之麵疙瘩後,即由證人 陳英西 載回縣長公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張學舜 證稱:我大約是六點半近七點到,丁○○也差不多時間到,我們是仳鄰而坐,我大約七點半到七點四十分離開,那時丁○○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正、背面),證人戴錦森證稱:丁○○大約六點半到七點到,宴席完他就離開,我在大約九點多一點到張源勝家,那時有看到丁○○、 范曰富 、陳英西及 嚴平安 在打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范曰富證稱:里長聯誼會我先到,丁○○才到,我和他一起離開,之後到張姓宗親的聚餐,丁○○也有去,後來和丁○○一起從該宗親家離開,之後到張源勝家打牌,一開始我和丁○○、嚴平安及陳英西打,打了四圈左右,陳英西回家洗澡換給 張幸源 打,後來再打四圈,然後陳英西載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背面),證人陳英西證述:里長聯誼會丁○○有參加,會後一起去一位張姓宗親家吃飯,之後又去打牌,大約凌晨一點多,我載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正、背面),證人嚴平安證稱:我最早到張代表家打牌,丁○○大約八、九點到,丁○○來了之後一直到他後來離開之前都沒有離開過,丁○○打了八圈,因第二天還有事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證人張幸源證稱:我記得我主持的餐會是在八點半開始,丁○○應該是那時離開,後來十點以前我有到張源勝家裡,那時丁○○在打牌,丁○○打了兩將,吃了張源勝夫人做的麵疙瘩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及證人張源勝證稱:在里長聯誼會有看到丁○○,後來到家後十分鐘丁○○就到我家,大約一點多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且有縣長行事預定表一份在卷足稽(見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點多前,確實未在縣長公館內。再者,果若被告丁○○斯時有針對如何向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收取賄款,賄款數額多少等事宜密切聯繫,此又是違法之舉,衡情被告丁○○於和被告辛○○交談之際必是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他人發覺,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丁○○在打牌期間並未離開過牌桌,且並未看到丁○○接電話,或有人打電話給他,期間也沒有人來找丁○○等情,業據證人陳英西、嚴平安、張幸源及張源勝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正、背面、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則被告丁○○既於斯時專心打牌,且未離開在場人之視線,渠又豈有可能與被告辛○○密切聯繫收賄事宜而不遭在場打牌之上揭證人等發覺之理?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在被告丁○○之住處,討論前述收受賄款事宜,尚屬誤會。
㈣另如前所述,證人庚○○、丙○○及戊○○於前揭時地將三百萬元交予被告辛○
○後,被告辛○○即告知渠等將要驅車送至縣長公館交予被告丁○○,然渠等並未隨即駕車跟隨,只是看見被告辛○○驅車離去,渠等也隨即離去等情,為證人庚○○、丙○○及戊○○等所自承在卷,足見渠等所認為之被告丁○○應該業已收到三百萬元一節,純係經由被告辛○○之告知將會送錢過去等語因而為臆測之詞,並非渠等所親見親聞之事。而證人等雖看見被告辛○○駕車離去,然渠等並不確知縣長公館係在何處,亦為證人等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再者,不論中國工商專校、證人甲○○○、庚○○、丙○○、戊○○或乙○○及證人許炳文等人,自始至終均未親自或透過任何管道向被告丁○○親自查詢是否果有收到該校託被告辛○○所致送之賄款三百萬元,而被告辛○○自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迄至本院審理時為止,從未承認確曾將三百萬元賄款交予被告丁○○一節,被告丁○○又始終堅決否認曾收受任何中國工商專校相關人員親自或透過他人所致送之任何款項,自難僅以證人庚○○、丙○○、戊○○等人所述曾聽被告辛○○說要送錢過去縣長公館之證據即為被告丁○○確有收受該三百萬元之認定,自不待言。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所批示之前述核可用地變更公文有前述遲延發文之情事,
且該公文出現於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致送賄款之日,「公文出現與送交賄款之時點何以有無法澄清之密切關聯性」,又依證人庚○○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批示之公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辛○○陪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前往縣長室要求觀看該公文,為證人即原任被告丁○○秘書之林秀鳳所拒,經被告辛○○以電話聯絡,並交給林秀鳳接聽後,即由證人林秀鳳進入縣長室取出供被告辛○○等人看閱;被告辛○○在偵查時亦供稱其打電話給被告己○○說要看公文,證人林秀鳳就進入縣長室拿出來給他們看,並說你看不是告訴你早就批好了等語,而證人林秀鳳就此部分前後說詞不一,顯見該公文係在三月十七日即已核可,而放在被告丁○○辦公室內有所等待,直至被告辛○○出面為被告丁○○收取賄款後,始由林秀鳳自被告丁○○辦公室內取出等情(起訴書第一七頁),按如前述說明,被告丁○○處理中國工商專校前揭湖口校區用地變更核可公文之批示,確有遲延之情事,惟該公文處理程序雖有遲誤,但公文處理遲延其原因或因故意,或因過失,被告丁○○對前揭公文之時效性既無認識,自不得以處理該公文遲延逕認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利用該公文遲延而收受中國工商專校所交付之前揭款項。而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亦確有帶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至新竹縣政府縣長室要求查閱被告丁○○所批示之前開用地變更公文,業經被告辛○○在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炳文、庚○○在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證人林秀鳳雖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不記得被告辛○○確有帶證人許炳文等人到縣長室查閱該公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但被告辛○○確有帶證人許炳文等人到縣長室要求查閱前開公文乙節,應為事實。但依公訴人在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等人到縣長室後要求查閱前揭公文時,證人林秀鳳並不是直接交給被告辛○○等人查閱,而是經過被告辛○○對外以電話聯繫,證人林秀鳳始同意被告辛○○等人查閱該公文,是以如被告丁○○與被告辛○○確有利用前開公文,收受中國工商專校所交付之前開賄款,其等自會對收受賄款後,如何提供該公文以取信於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有所計劃,而不致發生,被告辛○○帶證人許炳文及其他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到縣長室查閱公文時,為證人林秀鳳拒絕,而無法即時查閱之情事,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辛○○帶同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到縣長室查閱公文時,無法即時查閱,故認被告丁○○係利用遲延該公文發文,以圖收受賄賂,尚屬無據。
㈥此外除後述測謊鑑定外(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之理由見後述說明)
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辛○○所轉交該由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所致送作為行賄之用之三百萬元,是自難認為被告丁○○果已收受該部分賄款。
㈦另公訴人雖請求調查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有公文
電腦流程資料,但本件前揭中國工商專校公文處理時程與一般公文處理時程之比較,確有遲延,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況如前述說明,被告丁○○處理前揭用地變更公文之遲延情事與公訴人所指稱之收受賄款,並無當然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八、被告己○○就被告辛○○收受前述三百三十萬元,並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參與本件貪污犯行,其行為分擔即為經被告丁○○告知上
揭函稿公文放置地點後,由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秀鳳從縣長室內取出該已批好之公文函稿等,而被告辛○○雖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處受訊問時供述:林小姐說要縣長同意才能查看,我就打電話到縣長公館,當時丁○○不在,由縣長太太己○○接聽,我向己○○表示只是要查看中國工商專校建校公文批示情形,己○○同意後我乃將電話交給林小姐接聽,隨後林小姐即到縣長辦公桌上拿取該件公文出示給我們看等語(見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九四頁正、背面、第三二五頁正面、第四九三頁正面),然此係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須此項不利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己○○已堅決否認曾在斯時接到被告辛○○之電話及和證人林秀鳳通電話要求讓被告辛○○看公文之情事,而證人庚○○雖證稱:辛○○表示要打電話給縣長夫人,並當場以行動電話打給縣長夫人,辛○○與縣長夫人通話後,將行動電話交給該秘書林小姐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第八一0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證人丙○○證稱:鄭議員便在縣長室以渠之行動電話打給丁○○的太太,並直接拿她的手機給秘書聽,通完電話後,縣長室一位不知名的女秘書便拿鑰匙開啟縣長辦公室等語(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然前開證人等均未親自去接聽該電話,也未和電話彼端之人交談,渠等認電話彼端之人為被告己○○,均純為經被告辛○○告知,及推測證人林秀鳳在接聽電話後即改變態度願意開啟縣長室,是以該電話彼端之人應即係當時身為縣長夫人之被告己○○,則證人庚○○及丙○○既不能以其身親見親聞而確定電話彼端之人即為被告己○○,渠等所述亦係被告辛○○告知而來,自不能以此作為共同被告辛○○上揭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詞之補強證據。
㈡其次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父親在臺北出院,所以實則其人身在
臺北等情,業據證人 黃月惠 證稱:三月二十五日,己○○到我家接我一起到我爸媽家,到爸媽家時約十一點多,大概三點多時己○○才離開爸媽家等語,及證人 黃勖彬 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阿公出院,隔天中午我有過去吃飯,當時己○○還在場,我一點離開去上班時,當時己○○也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背面、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背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內容為 黃水池君 (即被告己○○父親)於八十八年三月共有二次入、出院紀錄,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入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出院,第二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入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出院之校附醫歷字第0四四五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辛○○供述打電話至縣長公館斯時並未在公館內,且其不涉任何公務,而縣長公館之電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雖確有與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佐(見第二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辛○○於斯時曾打電話到縣長公館,無法遽認該接聽電話之人必為被告己○○,自不待言。
㈢至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出之論告書,雖稱縣政府公文既多,被告丁○○
、己○○如對前揭收受賄賂無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於接聽被告辛○○電話後,立即告知證人林秀鳳應取出何公文,被告己○○何能指示證人林秀鳳取該公文(見原審卷㈢第三四頁),然如前述說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有接聽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與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到新竹縣政府查閱公文不遂後所打之電話,並指示證人林秀鳳讓被告辛○○等人查閱前述公文,縱認被告己○○確有接聽被告辛○○所打之前開電話,要求被告己○○轉請證人林秀鳳讓被告辛○○等人查閱前開公文,因被告辛○○為新竹縣議員,如打電話給為縣長配偶之被告己○○要求被告己○○指示證人林秀鳳讓被告辛○○等查閱某特定公文是否批示,被告己○○自無不同意之理,所以自不得以證人林秀鳳接聽該電話後,即讓被告辛○○等人查閱該公文,即推論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就前開被告辛○○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另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證人甲○○○原透過被告辛○○邀被告己○○
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翔飯店用餐,請她以後對中國工商專校不要再刁難,其後因本案遭調查即取消,故認證人甲○○○等人指訴被告己○○等人透過該校建校有時限性之機會索取賄賂,並非空穴來風(起訴書第二二頁),查中國工商專校在本案遭調查前,確曾透過被告辛○○邀請被告己○○於前揭時間餐敍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炳文、乙○○、劉瑞滿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應為事實,但中國工商專校人員均係與被告辛○○聯絡,並無任何人員與被告己○○聯絡,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有透過被告辛○○接受中國工商專校之邀宴,自難以被告辛○○以被告己○○名義接受邀宴,即認被告己○○有接受中國工商專校之邀請餐敍,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己○○接受中國工商專校之邀宴餐敍,認中國工商專校相關人員指訴被告己○○等人有利用該校建校之時限性而索賄,顯有誤認。
㈤此外除後述測謊鑑定外(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之理由見後述說明)
,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辛○○所轉交該由中國工商專校人員所致送作為行賄之用之三百萬元,是自難認為被告己○○有收受該部分賄款。
九、在偵查中對被告辛○○實施之「測謊報告」鑑定,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己○○就被告辛○○收受前述三百三十萬元,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於偵查中徵得被告辛○○之同意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辛○○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辛○○施測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稱:『一、其不知道丁○○是否有向中國工商專校索取金錢好處;二、渠並沒有居間轉交三百萬元給丁○○;三、其沒有拿到中國工商專校校方給的三十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三一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於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測謊同意書一份、測謊問卷一份及記錄圖譜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頁)。
㈡測謊鑑定係由鑑定人員,設計問題,詢問受測者,並就受測者就該問題之反應數
據加以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時,除測謊儀器、測試問題與方法需具專業可靠性外,最重要者即在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及技能是否充足,而觀本件測謊鑑定人員 吳家隆 ,其係因具備豐富外勤辦案經驗,始獲遴選至調查局本部第六處服務,之後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測謊技術專業訓練(含理論課程、儀器操作、實案觀摩及實案測試四部分),訓練期間因表現優異,並順利達到實測一百人次以上之要求,故獲得結業證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實際「獨立」進行測謊工作,累計吳家隆於本案施測前已獨力完成測謊案件達二百五十人次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五二八二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
㈢然鑑定人吳家隆原係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在校期間並未修習過心理相關專業課
程,為鑑定人吳家隆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00頁),再者,鑑定人吳家隆於受測謊技術專業訓練前係具外勤辦案經驗,而獲遴選,然測謊既係就一般人在說謊時所會產生之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及測謊儀器從事測定,是以,足認鑑定人吳家隆於受測謊技術專業訓練之前,其自身所具備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均難認與測謊鑑定作業有密切相關。而參美國實務上之測謊程序,通常測謊人員應蒐集資料(包括蒐集案情資料、與基層承辦人員討論、訪談關係人、被害人、目擊者、重返現場勘查及預編測試題目等)、測前晤談、儀器測驗及測後晤談等,足見就測謊鑑定之作業程序要求嚴格之心意甚為堅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就測謊鑑定相關程序,雖係力求採取與美國測謊協會相同程序,但該局就測謊鑑定之程序並未經國外權威機構之認證,就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所為之測謊鑑定,亦有產生偽陽性機率之可能性,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為之測謊鑑定,自亦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性,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研究,測謊鑑定之正確率約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經鑑定人吳家隆在調查時陳明在卷,但就此數據,鑑定人吳家隆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故測謊鑑定之正確率之正確數字應低於該數字。另鑑定人吳家隆復稱「任何測謊鑑定並不能夠保證百分百正確,而測謊不是唯一證據,必須斟酌其他證據,我們的測謊只是給外勤單位一個參考」,是以前開測謊鑑定,其目的在於作為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參酌,並不是作為法院審判之證據,是以就本件前揭測謊鑑定,既有百分之五至十五以上之錯誤率,該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在正確之範圍內,即有疑義。
㈣另本案鑑定人吳家隆僅受過短短三個月之訓練後,即從事測謊施測,而其在本案
施測之前,雖已累積二百五十人次案件,然其每個月有八十人次的案件,足見平均每天有三到四個案件,在如此短時間,其施測程序是否嚴謹,所得結果是否符合專業可靠性之要求,即堪懷疑。況鑑定人就被告辛○○所實施之前揭測謊鑑定,從其開始實施到離開實施地點,共約五小時,亦經鑑定人吳家隆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則前開測謊測既須花五小時時間,何以能在每個月實施八十人次之測謊鑑定?是鑑定人吳家隆前揭就測謊數據所為之解讀鑑定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㈤是以本件前開測謊鑑定,不論就鑑定內容之錯誤率及鑑定人之鑑定專業能力,均
有疑義,自難認該鑑定內容為正確,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明被告丁○○、己○○有收受被告辛○○所轉交之三百萬元,是以前揭具有相當程度錯誤之測謊鑑定,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丁○○、己○○有收受該三百萬元之證據。
㈥本件測謊鑑定既有可疑義之處,是以公訴人復請求對被告丁○○、己○○施測謊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敍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批示之前揭中國工商專校公文,依一般公文處埋流程時效,雖有遲延之情事,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自被告辛○○處收受中國工商專校所致送之上揭三百萬元賄款,及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丁○○、辛○○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指示證人林秀鳳拿出上揭公文函稿供被告辛○○交證人庚○○等人閱覽,並進而因此讓該公文流出縣長室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丁○○及己○○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辛○○雖確自證人庚○○、丙○○及戊○○處收受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賄款,然因其於案發當時僅是新竹縣縣議員之身分,本案中國工商專校第二校區地目變更案非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其雖有收取賄款之舉,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為,是以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辛○○、己○○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十一、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辛○○、丁○○及己○○無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辛○○上揭收取款項之行為,是否涉及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