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自樹林市往三重市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路與中正路61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於綠燈前行後,隨即自環河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淵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沿環河路自樹林市往三重市方向,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行駛。乙○○甫行迴轉,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即與張淵壽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淵壽身體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落地,因慣性作用,身體彈落到緊臨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之駕駛座左前方地面。乙○○聽到碰撞聲響,立即腳踩腳煞車踏板,停住自用小客車,看到張淵壽緊靠自用小客車,躺在左前方地上。乙○○為下車處理,要將檔位排到停車檔,其應注意正確操作停妥車輛,以免車輛再度移動,碰撞張淵壽,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因緊張、慌亂,致操作錯誤,誤踩油門踏板,未將車輛確實停妥,反而使前輪轉向系統仍朝左(按車輛原在向左回車狀態停止)之自用小客車,以左旋角度繼續行進,致張淵壽身體下半部遭拖行並捲入卡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正記冷凍廠前,始為乙○○再行踩下腳煞車踏板予以停住。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來,乙○○又因慌亂而未將車輛熄火,張淵壽則一直卡在車輛下方。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不久救護車趕到現場,才由附近工廠提供堆高機將自用小客車抬起,將張淵壽救出,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惟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即因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張淵壽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溫慧雯 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並無被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該詢問筆錄經證人閱覽後簽名,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次查,卷附臺北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疏失,與被害人張淵壽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㈠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8頁)。㈡被害人於送醫途中因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3、36、3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25頁至第134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坦承其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違規迴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停車要下車處理時,車輛又不知原因繼續前行,致被害人卡在車底下,傷重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5、6、35、110、111頁、原審卷二第215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車輛機械並無故障情形,且車輛繼續前行後,是其踩腳煞車踏板再度停住車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以車輛原來已經停止,而底盤下方卡住被害人,卻能以相當速度再度前行至對向車道路邊,堪信車輛有經踩油門加油,方足以致之。足認被告因緊張、慌亂,而有操作錯誤,誤踩油門情事,並非單純未緊踩腳煞車踏板致車輛移動而已。㈣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迴轉車輛之交岔路口,禁止左轉一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而被告始終自承係迴車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為迴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正確操作停妥車輛,以免車輛再度移動,碰撞被害人,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操作錯誤,誤踩油門,未能確實停妥,反而使前輪轉向系統仍朝左之自用小客車以左旋角度繼續行進,致被害人身體下半部遭拖行並捲入卡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被告行車及操作車輛,有過失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自環河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在撞擊肇事後操作不當,將機車駕駛拖行致死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5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33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於覆議結果,雖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係迴車,應逕適用有關迴車規定,其已違規迴車在先,自不必適用有關轉彎之規定,被告即無未注意讓左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附此說明。㈤被告行車,有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再操作車輛有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詠晉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警員林詠晉所填寫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減輕其刑,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俱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自首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能預見若繼續行駛車輛,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繼續行駛車輛,致被害人卡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遭拖行,因胸廓受壓迫窒息死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
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能預見若繼續行駛,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繼續行駛車輛,致被害人卡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遭拖行4.8公尺,因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
被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故意,為其論據。
㈢被告固承認於撞倒被害人後,原來已經停止之車輛,繼續行
駛,致被害人卡在車輛底盤下遭拖行致死情形,惟始終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辯稱:碰撞後我即停下車輛,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想要下車處理,當時我腳也踩在腳煞車踏板上。我要將排檔推到停車檔,然車子就往前衝,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我沒有要繼續行駛車輛意思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事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搭載之溫慧
雯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開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與中正路61巷口,被告說路不熟開過頭要迴車。迴車時,我聽到很大聲碰撞聲音,我全身都是玻璃,被告拿掉安全帶,要放掉排檔桿(按指排入停車檔或空檔)下車,我也要拿開安全帶。我正在拉安全帶時,車子衝出去,我聽到被告說「完蛋,車子停不下來」,就看到車子往對面冷凍工廠衝過去,車子到了對向路邊,被告抓住方向盤,車子才停住。我與被告立即下車,以手機打119與110,但電話撥打不出去,請旁邊人士幫忙,旁邊人士說已經報警,我與被告都不知道被害人在何處,旁邊人士說被害人在車子底下,我與被告才往車下看,我一直跟旁邊人士說將車子抬起來,但旁邊人士說要等警察來才可以搬動。有人說是否找起重器,被告就在後車廂找出起重器。5分鐘內警察到了,就用起重器將車子往上昇,但是起重器太小,無法將自用小客車昇起,後來冷凍廠拿大型起重器要將車子抬起,然高度不夠,亦未能將自用小客車抬起。接著救護車來到,因為被告很慌張,忘記將自用小客車熄火,救護人員要拉車子底下之被害人,覺得很熱,才叫被告快去熄火,再以堆高機將自用小客車抬高,自車子底盤下把被害人拉出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4頁)。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正記冷凍廠員工 郭文乙 於原審證述:我聽到碰撞聲音,有人喊發生車禍,才走出屋外觀看,我看到被害人整個人被壓在車輛底下,臉部朝上,身體未被車輛車輪壓到,還有在呼吸。被告可能驚嚇過度,嚇呆了,說不出話來,所有問話都是透過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以被告停下車輛下車時,竟然忘記熄火,又讓素不相識之人感覺呈現嚇呆神態,足見被告行為舉止,核與一般嚴重車禍肇事者之反應無異。倘被告於發生車禍碰撞後,猶能迅速橫生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從容加速,俾碰撞被害人死亡,可謂膽識十足,豈會有如常人般之驚惶失措反應。
㈤次查,犯罪多有動機存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被
害人之前即有相識,遑論有何恩怨存在。被告與被害人僅不過是因車禍事故而萍水相逢,何其不幸分別擔任加害人或被害人,此情此境,「惻隱之心,人皆有之」,何況是面對因自己之行為致倒臥於地之被害人,心理正常之人第一反應均是趕快設法救人,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有何犯罪動機,竟捨救人而不為,反而衍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參以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係光天化日之時,人來人往之處,並非月黑風高之際,人跡罕至之地,被告有何不法,耳目昭彰,難以遁逃而解免民、刑事責任,被告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可謂損人害己,所為何來。論者或以社會上多有所謂車禍發生後,加害人為減輕民事賠償責任,而一不作二不休,乾脆進一步將被害人輾斃之說法,然縱有此事,亦存在被害人傷勢嚴重,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鉅大致難以負荷為前提,也屬偶一個案,絕非常態。被告始終供稱被害人遭撞倒後,係躺在靠近車輛左前方地上(見相驗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被害人係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死亡,而胸廓受壓迫窒息,應係卡在車輛下方遭拖行所致。足見被害人初始被撞倒地所造成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非鉅,衡情不致於為減輕民事賠償責任,而衍生殺人犯意。
㈥復查,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及被害人進入肇事車
輛下方原因,據覆:⑴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位於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口,環河路南向向北為二車道,內外車道寬度3.4與4.6公尺,外車道繪有機車停等區。路口設有號誌管制,南向北車道在路口禁止左轉往中正路61巷(禁止左轉路口即禁止迴轉)。小客車(K5-5055,被告駕駛)車頭朝南偏西(右),停止於中正路61巷口;重型機車(FXR-653,被害人駕駛)左倒、車頭朝西偏南,停止於北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南約2公尺處。機車後(東)端路面遺有刮地痕與落土,前(西)端另有刮地痕1.2公尺(此一刮地痕應係誤植,見相驗卷第25頁上照片);再往西則有血跡拖痕4.8公尺,延伸至小客車後端、前輪底盤處(見相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被告警詢 陳稱 :...因開過頭要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我要迴轉前走在環河路外側車道,...我車輛轉到對向車道,已經快要完成迴轉動作,此時突然感覺車輛被猛烈撞擊一下,就聽見我車輛玻璃破裂聲音,...我並沒有看見禁止左轉之標誌。...撞擊後我要打P檔(按即停車檔)準備下車,但此時我踩著煞車要推排檔桿回P檔,卻沒辦法推回去,此時車輛卻繼續往前滑行,所以地上之血跡拖痕應該是這時所產生。車輛機件運作正常,我先生6月30日才剛將車輛保養過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就打空檔準備下車,但打不進去,車子往前滑行,後來有踩住煞車。...我有看到死者倒地,位置在我車子左方,我有看到他脖子有受傷,當時我車子已經靜止,我要將排檔推到P檔,但沒辦法往前推,車子就往前滑行,當地並非下坡道,...在我前方還有一個機車騎士,我怕會撞到他,把方向盤往左打,拼命踩煞車,車子才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5、110頁)。於原審陳稱略以:我停下來後,被害人掉下來,我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被害人不是在車子底下,他脖子有流血。我要下車一定要把檔打到P檔,就是在這個時候,我不知道為什麼排檔桿就是推不動,然後車子就往前衝。...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我與他對看,他上身有點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證人溫慧雯警詢證稱略以:迴轉尚未完成,就突然聽到撞擊聲音,然後車窗玻璃就全碎了,灑在我身上。...結果車子竟然往前衝,被告因為怕車子衝進民宅就趕快把方向盤迴正,...現場車輛沒有移動過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全身都是玻璃,被告就拉掉安全帶,手就放掉排檔桿準備下車,我也拉掉安全帶,我在拉安全帶時,車子衝出去,我就聽到被告說她完蛋了,車子停不下來。...碰到後,車子就停住,然後被告就拉排檔桿說拉不動,車子就衝出去了。...車子完全沒有先後退,再往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7、100頁)。⑶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環河路南向北在路口內外車道地面僅標繪直線箭頭,號誌桿並附掛禁止左轉(禁18)標誌(見相驗卷第17頁)。機車右側擋風板與踏板破損(見相驗卷第21頁),與小客車左後門刮擦損部位相符(見相驗卷第22頁),顯示兩車觸擊瞬間,機車頭應係撞及小客車左B柱之後(即約前後門間)。地面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兩車接觸後,機車車身急速下沉所致(見相驗卷第23頁),落土則是小客車底盤塵土受撞擊震動而掉落(見相驗卷第24頁),為認定兩車觸擊位置(POI)之重要證據,推斷兩車觸擊位置約在車道線上。機車倒地時,右側底盤並曾遭小客車輪胎觸及而留下明顯黑色橡膠痕跡(見警拍照片檔號IMG-2506),並被往左(西)帶動而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被害人撞擊小客車左後窗上緣與前緣(見相驗卷第26頁下、第27頁上),且因往左閃避,而身體往左(西)彈落地面,以被告陳述可見範圍,推斷應在小客車左前輪左前方。小客車停止時,方向盤仍呈往左大角度(見相驗卷第18頁下),顯示停止前仍係以小半徑左轉、迴轉。被害人躺在地面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因往左轉動行進方向或底盤附著點鬆脫,軀體即可能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而留下現場呈現反S型之血跡拖痕(見相驗卷第25頁)。血跡拖痕起點上游,另有一灘血跡,顯示被害人在該點曾經短暫停留,始足以流出或滴出血液,再遭往前拖行。⑷小客車係賓士C230車型,原廠規格長177.4in.、寬67.7in.(172cm)、高56.1in.、軸距105.9in.(269cm)、前輪距59in.(150cm)、後輪距57.6in.、轉彎直徑35.2f
t.(1073cm);標準配胎為205/60R/15,則兩前輪間淨空僅約130cm。以被告描述,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不是在車子底下,則很難造成機車騎士完全未遭小客車前輪輾壓之條件下,身體下半部先伸入小客車底盤下。由於無法取得小客車之轉彎軌跡圖驗證,建議可以實車現場模擬確認前述推論之可能性等語,有交通大學以96年2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2867號函所附交通大學行事事故研究中心於96年2月8日所出具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原審於96年4月11日,至車禍現場,由相關人員、車輛進行實際模擬,取得資料,再作鑑定,據覆:⑴被告警詢陳稱略以:...我踩著煞車要推排檔桿回P檔,卻沒辦法推回去,此時車輛卻繼續往前滑行,所以地上之血跡拖痕應該是這時所產生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原審陳稱略以:我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他不是在車子底下,他脖子有流血,...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我與他對看,他上身有點弓起來(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我就看到被害人臉,...與他四目相對,...當時被害人正面往上,身體弓起來,身體是靠在賓士車左前輪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54頁)。⑵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停止時,方向盤仍呈往左大角度(見相驗卷第18頁下),顯示停止前仍係以小半徑左轉、迴轉。機車騎士躺在地面,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因往左轉動行進時底盤附著點鬆脫(見相驗卷第52頁驗斷圖顯示腹股溝部、腹側部、季肋部受有灼傷),軀體即可能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而留下現場呈現反S型之血跡拖痕(見相驗卷第25頁);又因機車騎士最終位於小客車微偏右之排氣管下方(見相驗卷第26頁上),則可推斷在反S型血跡拖痕之前段處,被害人應係卡在小客車底盤偏左處。小客車係賓士C230車型,原廠規格前輪距59in.(150cm
)、軸距105.9in.(269cm)、轉彎直徑35.2ft.(1073cm);標準配胎為205/60R/15,則兩前輪間淨空僅約130cm。
以被告描述,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見警方96.4.18現場勘察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照片。唯研判應在照片所示更往車前端靠近左前輪處),機車騎士完全未遭小客車前輪輾壓之條件下,推斷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血跡拖痕起點上游另有一灘血跡,反映騎士在該點曾經短暫停留,始足以流出或滴出血液,再遭往前拖行等語,有交通大學96年8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1815號函暨所附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96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完全未遭自用小客車前輪輾壓之條件下,推斷被害人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即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車輛正往左後迴車,停止時輪胎係呈往左偏之狀態,嗣繼續前進,自用小客車又以左迴車方向行進,致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身體下半部自車輛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被害人之身體即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並遭拖行4.8公尺。參酌證人溫慧雯於原審證稱:我看被告她一直在拉排擋,車輛就衝出去,她就大喊,動作很大,因為她很急,她拉不動。當時車子完全沒有先後退再往前,車輛停下來,一瞬間就再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足見被告並未有倒車再開行為,而是以原來向左後行進方向繼續前行,此與一般蓄意加害他人之作法,即有不同。
㈦又查,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被害人已受傷倒地,並非常
靠近車輛,被告於停車後竟又繼續前行,固堪稱怪異,不合情理。惟發生上述狀態之可能性很多,或所謂車輛機械故障,發生暴衝,或緊張、慌亂之下,操作有誤,發生誤踩油門之致命錯誤,或將車輛駛離被害人,以利被害人起身,自己亦方便下車處理,或蓄意猛加油門,脫離現場,俾解免民、刑責任等等,均其適例。公訴及上訴意旨所稱用以殺害被害人,僅係諸多可能原因之一。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不主張車輛機械有故障(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倘車輛有機械故障情形,可以減輕被告責任,然被告仍然捨棄此一答辯)。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繼續前行後,隨即又煞停,並非再撞擊物件,始因重大外力被迫停止,堪認車輛並無機械故障發生暴衝情形。而車輛行進方向,係以原來轉向角度前進,顯然被告未及將車輛轉向系統回正或調整角度,則被告係要將車輛駛離被害人,以利被害人起身,自己亦方便下車,或蓄意猛加油門,脫離現場,俾解免民、刑責任之可能性即低(按被害人係倒在車輛左前方,車輛轉向系統未回正或調整角度,將更接近卡到被害人,被告無法達到目的)。車輛轉向角度維持停車前狀態,且係在有車速之狀態下行進,應係出於被告預料之外,方足以致之。而被告碰撞被害人後,所謂停車,僅係腳踩腳煞車踏板,車輛檔位仍在前進檔,肇事車輛係德國名廠賓士廠牌,排檔設計為階梯式排檔,推檔角度較為講究,緊張、慌亂之下,堪信會有被告及證人溫慧雯所稱推不動情形,排檔未能推動變換,即仍停留在前進檔,此時右腳部如再發生移動而錯誤踩踏,即踩到煞車踏板旁之油門踏板,車輛移動之憾事,則於焉發生。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跡證,暨堅信人性對生命即有基本尊重之普世價值,認定被告係緊張、慌亂之下,操作有誤,發生誤踩油門之致命錯誤,而非出於公訴及上訴意旨所稱係要殺害被害人之不正常、極端、卑劣、泯滅人性之舉止。
㈧末查,告訴意旨固堅指被害人係從車輛車頭左側即兩前輪間
進入車輛下方,所憑論據為自用小客車底盤左前方、齒輪箱有擦抹新痕(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編號10照片)。然不論車輛及被害人均處在移動狀態,存在各種可能性,而被害人有卡在車輛底盤下遭拖行一段不短距離,該新抹痕仍不能排除係拖行所造成,不能因此即指被害人係從車輛車頭左側即兩前輪間進入車輛下方,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之情形,必然有誤而不可採。又如㈥所述,證人溫慧雯已證述,被告撞倒被害人後,並無倒車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行倒車再開之情形。告訴意旨係執著於被害人係從車輛車頭左側即兩前輪間進入車輛下方,憑以引證被告先行倒車,否則被害人無從自車輛車頭左側即兩前輪間進入車輛下方,主張被告有先行倒車等情,以既然無法認定有該前提存在,告訴意旨所為主張,即無由採取。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違反常識,下車前未將車輛熄火,致車底高溫扼殺被害人,足認被告蓄意以引擎高溫殺人等情。惟被告未將車輛熄火,有可能出於殺人故意,亦有可能出於過失,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所為,而非出於過失。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
㈨綜上,不論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事證,甚至告訴意旨之說法,
經本院一一審酌,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確信。此外,卷內亦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可能有殺人故意,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殺人故意一節,應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即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被告應論以殺人罪,即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停車後,繼續行駛,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原判決就被告操作錯誤,誤踩油門前進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未為明白認定,僅著重於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迴車行車之過失行為,而為認定其過失責任,即有未合。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尚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無其他加重事由。以被告違規迴車在先,繼則操作錯誤,致釀成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無以挽回,令人遺憾,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固均屬嚴重,而被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量刑固不能輕縱。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近未予減刑之法定最高刑度,仍委實過重,同有不合。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縮減可言,僅係所認定成立之罪名有所不同,變更起訴法條即可,並無起訴事實之一部犯罪事實減縮可言,即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問題。原判決一方面變更起訴法條,另一方面又以一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為由,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以被告係犯殺人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迴車在先,繼則操作錯誤,致釀成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屬嚴重,被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暨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