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第13923號、第13924號、第14871號、第20300號、95年度偵字第6976號、第9972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雖經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28日;又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87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所餘殘刑2年3月5日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二、緣丙○○、甲○○為舊識,經常往來,於9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前之某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國中附近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將1包內含有 張慶祥 於93年5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內遭竊,發票人為張慶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張慶祥印章之支票簿1本及發票人為大鼎塗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張慶祥印章之支票簿1本等贓物之皮包,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保管,而丙○○明知前揭包包內放有上述2本支票簿等貴重物品,猶於同日持該包包前往甲○○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某不詳地址之住處,將上情告知甲○○,並將該包包交付與甲○○,丙○○與甲○○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前揭皮包內之2本支票簿入己。
三、甲○○自94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止,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時、地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上述2本支票簿內取出附表一之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填寫完成後,再由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
四、另丙○○因積欠乙○○債務未還,且因案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甲○○知情後,遂自行起意代丙○○清償債務,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之某日止,或由甲○○、或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連續自上述2本支票簿內取出如附表二之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填寫完成後,再由甲○○交付不知情之乙○○抵債,旋經乙○○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嗣經附表一、二收受上開偽造支票之人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或郵局提示,均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張慶祥、大鼎塗裝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二收受支票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綽號「阿昌」者受託保管內含有發票人為張慶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張慶祥印章之支票簿1本及發票人為大鼎塗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張慶祥印章之支票簿1本之包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告知甲○○可以使用前揭空白支票,其將支票交予甲○○後即入監服刑,伊不知甲○○會私自使用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將綽號「阿昌」之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交付予甲○○,並告知甲○○可以使用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
1頁、第162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88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該支票是友人丙○○於93年間前來伊位於桃園市○○街租屋處時,持大約30紙張慶祥名義之支票寄放於伊處,丙○○並告知如伊有需要時可以自己取用上開支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6頁、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均為丙○○在桃園市○○街伊之前承租之房子交付予伊,約在93年間,交給伊時支票裡面均為空白,其上之印章全部蓋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㈠第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包包裡有2本空白支票簿,發票人之印章都有蓋好,其餘內容並未填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稱丙○○寄放該支票時有說伊有需要時可以自己使用皮包裏之支票云云均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大致相符。
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糾紛怨隙,況其亦自承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詳如後述),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理。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支票之重要性,不可以隨意交給不熟識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其復明知被告甲○○當時積欠伊8、90萬元未能歸還,經濟狀況顯然欠佳(見原審卷㈡第35頁),仍於9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前之某日間將他人託付其保管之上述2本支票簿交付被告甲○○,並將詳情告知被告甲○○,之後亦未嚴格禁止被告甲○○使用該2本支票簿,迄至其於同年7月9日因另案遭到羈押執行為止,期間均未再至上址取回該2本支票簿以隨時準備歸還他人,足證被告丙○○將上述2本支票簿交付甲○○並告知可以任意使用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 伊無 侵占之意思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第162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3年5、
6月時將支票放在甲○○住處,我有告知甲○○和乙○○皮包裡面有支票,也有說那是別人寄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54頁、第55頁)相符,且被告甲○○行使附表一之支票,亦經證人 葉日田 、 蔡瑞慶 、 王世雄 、 李建中 、 黃春梅 、 李梓澔 、 林慶允 、 林枝 對、邱 彥昌 、 莊依 憪、 林治強 、熊 正清 、 陳清炎 、 呂明芳 、 殷宏亮 、 卓忠治 、呂卓 美玲 、 劉國中 、 張素 蓉、 林美玲 、周 燕珠 、黃 嘉慧 、黃 瑞紋 、許 家榮 、 黃資 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同偵查卷㈡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
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
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8頁、第321頁、第324頁、第327頁、第339頁、第341至342頁;95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81頁至第82頁;95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
2頁至第3頁;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12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㈠第34頁;同偵查卷㈡第154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0頁、第176頁、第182頁、第188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16頁、第235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56頁、第290頁、第309頁、第330頁;95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34頁、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3頁)附卷可憑。再被告甲○○雖曾供承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由其所填載完成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慶祥於警詢中證稱:伊將支票置於桃園市○○路○段○○○巷○○○號工廠內辦公室遭不明人士竊盜,遭竊之支票為第一商業銀行、泛亞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銀行支票,均為空白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9頁),足徵上述2本支票簿在遭竊前尚未簽發完成。惟一般人簽發支票時之書寫習慣及字跡理應不會因時因地而有所改變,依附表一、二之支票形式以觀,票面金額欄之國字部分,「元」以後所連接之文字分別有「整」及「正」之不同,嗣經原審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等筆跡與附表一、二之支票相互核對結果,附表一中編號2至4、6、12、
13、16、18、20至22、附表二中編號3之支票與被告甲○○之運筆型態及書寫方式頗為近似,且均係在「元」以下以「整」字結尾,堪認上開票據確係被告甲○○所簽發完成。至於附表一中編號1、5、7至11、14、15、17、19、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則係在「元」以下以「正」字結尾,且與被告甲○○上開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相吻合(見原審卷㈡第55頁之勘驗結果)。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復曾證稱:開出去的金額有的是我寫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㈠第
1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支票非其1人所填寫之事實亦坦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徵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人並非僅有被告甲○○1人。又依被告丙○○所述,可知上述2本支票簿均放置在被告甲○○前揭租屋處,則被告甲○○對於上述2本支票簿之使用狀態自應知之甚詳,故附表一中編號1、5、7至
11、14、15、17、19、附表二編號1、2支票中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雖係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填寫,亦應係在被告甲○○授意下所為,是被告甲○○自白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由其偽造一節,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因附表一、二支票之簽發過程全在被告甲○○掌控中,亦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七)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法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法除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考量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為輕,不宜同罰,惟又兼衡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八)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關於罰金最低額、共犯之範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刑罰範圍影響較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九)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其中編號15、16除外)。被告丙○○與甲○○間,就侵占上述2本支票簿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未受綽號「阿昌」之託保管持有上開支票簿,惟其與受託持有人即被告 黃海清 共同侵占上開支票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1、14、15、17、
19、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張慶祥」之印文,並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被告甲○○自始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關於「張慶祥」等印文係早已蓋妥等語,且遍觀諸卷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委託他人或自行偽刻「張慶祥」之印章,並使用於附表一、二之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犯行,此部分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僅於起訴犯罪事實內敘明,未論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再被告丙○○雖有告知被告甲○○可以使用前揭空白支票簿,惟對於如何使用之細節或目的,並未特別指示,且其所謂「可以使用」是否即指可以私自填載支票等情,亦有疑問(如出示空白支票簿表示其係有信用可以簽發支票之人,此即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不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正犯或構成教唆犯(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其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原審認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云云,自有不合。(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論以詐欺罪之(修正前)牽連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除外)均係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揆諸前揭說明,其借款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以此罪;另被告丙○○侵占部分,原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結論欄漏未引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條文,均有疏漏。
(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原審就非持有關係之被告甲○○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有不當。
(四)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併案部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惟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原因,亦有未洽。
(五)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其2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另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共同侵占他人交付被告丙○○保管之上述2本支票簿,而被告甲○○嗣又偽造支票,並持以對外行使,造成張慶祥、大鼎塗裝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二收受支票之人損害,惡性頗重,及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3人為舊識,經常往來,於93年5月間,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昌」之男子請託,將內放有某不詳之人所交付,於同年5月8日遭竊,發票人為張慶祥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1本及發票人為大鼎塗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1本之皮包寄放予丙○○,由丙○○收受而持有,嗣丙○○將上開受寄之皮包放置於甲○○所承租,乙○○、丙○○2人經常造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之住處,詎乙○○、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昌」之男子,竟基於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佔上開皮包內之空白支票入己;甲○○及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上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張慶祥之印文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使,嗣經附表一、二收受上開偽造支票之人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或郵局提示,均遭退票,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張慶祥、大鼎塗裝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二收受支票之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告丙○○、甲○○之證述。(三)證人張慶祥、 簡萬全 、 簡勝和 、李 嘉益 、 曾志光 之證詞。
(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件,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被告甲○○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支票非由其所簽發,係因被告丙○○積欠其賭債未還,經其催討後,適被告甲○○亦有積欠丙○○債務,丙○○遂委由甲○○代為還款,並由甲○○持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予其作為清償之用,伊不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不知該支票遭人偽造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被告丙○○及甲○○前揭所述,綽號「阿昌」將內有上述2本支票簿之皮包交給被告丙○○保管後,被告丙○○旋即持往被告甲○○之前揭租屋處放置,其後上述
2本支票簿一直由被告甲○○保管中,被告從未持有上開
2本支票簿,可以認定。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有告訴乙○○、甲○○皮包裡面有支票,也有告知乙○○、甲○○該支票係他人所寄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
14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37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丙○○有告知被告乙○○可以使用該空白支票或另有共同侵占支票之行為,是縱被告丙○○前揭所言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悉有人將支票寄放於丙○○處,自無法遽以丙○○於偵查中唯一之供詞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再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供稱:伊知道乙○○有去拿支票,但是金額及張數,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姑不論其並未說明何以得知被告乙○○有拿支票之詳情(究竟係伊親眼所見,或係聽聞他人所言),且如前述,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支票簿後,旋於同日即將支票簿攜至被告甲○○前揭住處放置,則被告乙○○自不可能從被告黃海清處取得其他支票,是被告甲○○上開所述,非但缺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持附表二支票親自交付或託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做為清償賭債之用,並強調附表二支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61頁;94年度偵字13924號卷第58頁;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㈠第121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被告乙○○辯稱丙○○係以附表二支票作為清償對其所積欠之賭債之供詞,並不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丙○○並未委託被告甲○○代為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徵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欠被告丙○○金錢,伊先替丙○○還錢給被告乙○○,事後沒有告知丙○○有幫忙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故本院只能認定被告甲○○係自行起意幫助丙○○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然無法因此推論被告乙○○與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至證人簡萬全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被告乙○○之前有欠伊錢,所以持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來抵債,伊有詢問支票來源,被告乙○○說係客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
43頁),又證人 李嘉益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持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向伊調現時,有說是朋友的票,要幫朋友過票,趕3點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27頁),及證人曾志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有向伊說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係伊工作所得來的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第28頁、第65頁),被告雖未明白交待系爭支票之來源,惟其隱瞞支票如何取得,或係避免對方一再追問支票之來源,或係增加對方之信心,原因或有多端(因與賭債有關),惟同前所述,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有侵占支票簿之行為。縱認被告乙○○知悉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甲○○侵占所得,屬不法所有而仍予收受,亦僅是否成立收受贓物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難認被告乙○○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侵占行為,自不能因被告乙○○之辯詞有不可採之處,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均係伊填載,伊曾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要簽發多少金額,伊分3張支票簽發係因被告乙○○說這樣比較好換票,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亦為被告乙○○所指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向被告甲○○說你方便怎麼開,就怎麼開,但其中1張7萬多之支票之日期要開短一點,因伊要清償欠簡萬全的錢,另2張日期由被告甲○○自己決定,但也不要開太長,因為伊週轉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惟細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證稱: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係為幫丙○○還債,並未說明支票係何人所有(見同上卷第46頁),且因被告丙○○未向伊說明積欠被告乙○○詳細之金錢數額,伊有詢問被告乙○○金額要開多少,並告知被告乙○○先向別人借票,伊並有在背後背書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且係與其前揭證詞同時陳述,並非事後為迴護被告乙○○始改稱須向他人借票清償等語。如此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甲○○係自始即告知要向他人借票(即俗稱客票)償還,伊不知悉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實際債務之數額下,主動詢問被告乙○○要簽發多少金額,而被告乙○○依其使用之需要,要求被告甲○○開具小額,並指定日期之支票3紙,衡之一般票據(特別係收受客票)往來慣例,此並不悖於常情。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早知被告甲○○持有前揭空白支票,並私自簽發上開支票,且亦不排除被告乙○○認知甲○○於詢問伊要如何簽發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後,再向他人(即客票真正發票人)取得與被告乙○○指定相符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之可能性存在,縱系爭支票從形式上一看即知發票人欄係「張慶祥」之印章,此亦屬收受客票當然之理。再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偽造系爭支票,被告甲○○殊無可能還於支票上背書,增加事後被追究刑責之可能性,此反徵被告乙○○取得系爭支票係循正常程序(即要求持票人即被告甲○○背書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能因被告乙○○有指示被告如何簽發支票(指發票日、票額,而非指示私自簽發支票)即認被告乙○○必有偽造有價券之行為。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被告甲○○連續偽造「張慶祥」之印文,並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云云,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委託他人或自行偽刻「張慶祥」之印章,並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揭部分之犯行與證據亦有不足。
(四)本件經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有罪,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並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被告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資料│支票流向│├──┼──────────────┼─────────┤│1│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1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4│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370元,94.08.27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1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5│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1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6│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800元,94.09.01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7│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8│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9│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6,│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6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0│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8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18日轉交給王世雄││││調取現金,王世雄於││││94年8月20日再轉交││││予蔡瑞慶,供作會款││││支付,蔡瑞慶於94年││││8月29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遭退票。│├──┼──────────────┼─────────┤│11│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670元,94.08.1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李建中調││││取現金,李建中轉交││││妻子黃春梅,黃春梅││││於94年8月15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以其兒子 李梓皓 帳││││戶提示遭退票。│├──┼──────────────┼─────────┤│1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600元,94.08.2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胞姐││││ 林枝對 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胞姐││││林枝對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4│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胞姐││││林枝對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5│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間持該│││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支票在某不詳處所,│││000元,94.09.19簽發。│交予 陳盛鈺 ,陳盛鈺││││於94年8月間持該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健││││行路附近轉交林治強││││,林治強轉交民間自││││助會員 莊依憪 ,莊依││││憪於94年9月19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6│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間之某│││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時,在某不詳處所,│││000元,94.09.18簽發。│將該支票交予某公司││││名稱不詳之廠商,嗣││││ 熊正清 向廠商收取貨││││款,收到該支票,熊││││正清並於94年8月間││││持該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公司││││轉交陳清炎,陳清炎││││於94年8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245弄34衖18號轉││││交呂明芳,呂明芳於││││94年9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4││││4巷41弄3號2樓轉││││交殷宏亮,殷宏亮於││││94年9月19日持該支││││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遭退票││││。│├──┼──────────────┼─────────┤│17│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9月間│││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5│持該支票向卓忠治調│││,000元,94.10.15簽發。│取現金,卓忠治因身││││邊現金不足,乃於94││││年9月間攜同甲○○││││至桃園市○○○街11││││0號向其胞妹 呂卓美 ││││玲調取現金,呂卓美││││玲於94年10月17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8│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初持該│││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47,│支票至桃園縣龜山鄉│││000元,94.04.12簽發。│萬壽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向劉國中調取現││││金,劉國中轉交張素││││蓉調取現金, 張素蓉 ││││於94年4月12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提示遭││││退票。│├──┼──────────────┼─────────┤│19│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5月24│││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日晚間6時許,持該│││,000元,94.06.07簽發。│支票至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大興路593號││││ 周燕珠 之住處,向周││││燕珠調取現金, 嗣周 ││││燕珠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轉交該││││支票給林美玲,抵償││││20000元之會錢,林││││美玲於同年6月8日││││持該支票至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提示遭退票││││。│├──┼──────────────┼─────────┤│20│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持該支票向友│││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7│人 吳龍銓 調取現金,│││,500元,94.02.20簽發。│吳龍銓轉交給其妻黃││││瑞紋, 黃瑞紋 再轉交││││給其胞姐 黃嘉慧 ,黃││││嘉慧於94年2月25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提││││示遭退票。│├──┼──────────────┼─────────┤│2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持該支票向友│││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人 許定鴻 調取現金,│││,000元,94.11.15簽發。│許定鴻於94年11月13││││日持該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6││││弄12號,轉交給其父││││ 許家榮 調取現金,許││││家榮再託伊女兒 許芷 ││││涵持該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提││││示遭退票。│├──┼──────────────┼─────────┤│2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6月間│││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7│持該支票至桃園市文│││,500元,94.11.15簽發。│化街52號向友人黃資││││淇調取現金, 黃資淇 ││││於95年6月21日持該││││票至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提示遭退票。│└──┴──────────────┴─────────┘附表二┌──┬──────────────┬─────────┐│編號│支票資料│支票流向│├──┼──────────────┼─────────┤│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乙○○於94年4月初│││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5│持該支票至桃園市國│││,000元,94.03.30簽發。│際路2段382號交予││││簡萬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簡萬全轉交││││其姪子簡勝和,由簡││││勝和於94年4月29日││││持至桃園市○○路農││││會提示遭退票。│├──┼──────────────┼─────────┤│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乙○○於94年4月22│││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50│日持該支票至桃園市│││,000元,94.05.26簽發。│大興西路2段273號之││││宇輪汽車有限公司向││││李嘉益調取現金,李││││嘉益於94年5月27日││││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提示遭退││││票。│├──┼──────────────┼─────────┤│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乙○○於94年5月31│││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0│日持該支票至桃園市│││,000元,94.05.31簽發。│東興街青溪派出所旁││││之某洗衣店門口向曾││││志光調取現金,曾志││││光於同日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示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