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賓士 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口,原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戊○○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規自新莊市○○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嗣有 張淵壽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在迴轉時因而與張淵壽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張淵壽撞擊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倒地,且因張淵壽在將被前開賓士自小客車撞擊時本能往左閃避,身體因而往左(西)彈落到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左前方之地面,同時戊○○聽到二車碰撞之撞擊聲後,腳踩在煞車器上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下來,此時該自小客車之輪胎係呈小半徑左轉、迴轉之狀態,戊○○並看到一個影子(張淵壽)掉下來,且看到張淵壽躺在地上,戊○○想要下車處理,要將排檔推到P檔(停車檔)時,因心情緊張致未將排檔推到P檔且未踩緊煞車或其他原因(如誤踩油門等),導致自小客車又以左轉彎與迴轉之方向行進,致躺在地面之機車騎士張淵壽身體下半部自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自小客車底盤下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張淵壽之軀體即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並遭拖行4.8公尺,而在現場地面上留下呈現反S型之血跡拖痕,嗣因路人驚呼,戊○○旋停止駕駛並下車,此際該自小客車係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正記冷凍廠前之路邊,有路人報警與通知救護車前來,當時戊○○因心神慌亂忘記將車熄火,警方據報趕到現場後,戊○○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而警方請戊○○拿出車上之千斤頂要將前開賓士自小客車抬起,以將被卡在車下之張淵壽拉出來,但因賓士自小客車太重,致無法將車抬起來,警方抵達現場後約5至10分鐘,救護車趕到現場,附近工廠有人提供推高機將 上開賓士 自小客車抬起來,始將張淵壽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救治,惟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即因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於到院前即已因心肺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張淵壽之父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友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友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丁○○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友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證人丁○○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本有具結之義務,且檢察官亦以目擊證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之角色訊問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在偵查中作證時依法應具結然其並未具結,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張淵壽之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張淵壽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公立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相符,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張淵壽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208、209頁,2003年9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在本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死者張淵壽生前確實曾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死者張淵壽生前確實曾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五、警方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乙○○所拍攝與提出之肇事現場及與本案有關之照片暨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與實車模擬當時發生狀況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
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警方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乙○○所拍攝與提出之肇事現場及與本案有關之照片暨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與實車模擬當時發生狀況之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或告訴人或本院,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死者張淵壽生前確實曾發生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暨國立交通大學分別於本件偵審時,受偵查檢察官與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前開文件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況國立交通大學實際為本案鑑定之專業人士 吳宗修 亦有出具鑑定人結文,以擔保其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淵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上開文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受本院指揮,由警員與本院暨鑑定人吳宗修等人實際到案發現場,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及死者張淵壽所騎乘之機車行進路線、碰撞地點等加以勘查,並實車模擬當時可能發生之經過,且以之作相關物理測試之過程與結果之文件,該等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該等文書作成之目的,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暨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友人丁○○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9-11頁、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況張淵壽因騎機車被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拖行,後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即因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於到院前即已因心肺停止而死亡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張淵壽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文件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28頁、第36-37頁、第48-53頁、第125-134頁)。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在迴轉之系爭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段之照片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足徵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自新莊市○○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被告亦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被告在撞擊肇事後操作不當,將機車駕駛拖行致死等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在卷足憑(見94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宗第10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足見因被告之過失違規行為,導致張淵壽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淵壽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被告於犯上開過失致死罪時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與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駕車撞擊到張淵壽所騎乘之機車而停車後,基於殺人之故意,竟再行起駛,致張淵壽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不慎撞到張淵壽後停車後,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再行起駛,故難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詳後述),惟被告因駕車不當致發生本件車禍,張淵壽因此死亡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94年度相字898號偵查卷第3頁),並經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之子張淵壽死亡,造成告訴人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惟本院認為人命是無價的,縱被告已坦承犯行,仍無法彌補死者家屬傷痛之萬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縱所宣告之刑逾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規定,即被告之前開犯行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口,原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規自新莊市○○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嗣有張淵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因而與張淵壽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張淵壽撞擊戊○○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倒地,戊○○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其能預見若繼續駕駛該車,有可能造成倒地之張淵壽死亡之結果,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使張淵壽因戊○○之起駛行為遭卡在自小客車底盤下方並遭拖行4.8公尺,嗣因路人驚呼,戊○○始停止駕駛並下車,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並將張淵壽緊急送往臺北醫院救治,惟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因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案經張淵壽之父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5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㈧公訴人當庭論告表示:被告雖然辯稱發生碰撞立刻停車,因
為打檔無法打到P檔,而往前方衝撞,並有證人丁○○為證,但是證人丁○○就排檔部分以及有無煞車部分,其表示並沒有注意,只知道車輛碰撞後停下來未久,又繼續往前衝,而被告亦供稱碰撞時,有停下來與死者四目相接,則被告於該時間應該立刻下車處理,則該車輛究竟為何會往前行駛事涉被告的主觀犯意,但是從客觀事實來判斷,被告確實有短暫停下來,而該處死者確實也流一攤血,然後就被往前拖行,留下四點八公尺的拖行血跡,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起駛的行為,雖然被告供稱當時情況緊急打檔一直無法打到P檔,可能是因為車輛有問題暴衝,但是被告的車輛是屬於自排車,排檔並不困難,況且被告發生碰撞當時確實有將車輛停下來,若是被告當時有確實踩住煞車,則不論被告打檔為何都不致於產生車輛往前衝的情形,不論鑑定報告的結論為何,也就是不論死者從何處進入車底,被告既然知道已經衝撞到死者,而死者已經跌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前方,而被告應該有預見繼續往前行駛會導致死者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而客觀上被告也往前行駛,所以被告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所舉 郭乙文 等證人僅就被告事發後的態度作陳述,並不是目擊被告事發當時的狀況,被告並沒有前科,不論被告是故意還是過失撞死人,表現出神情緊張是常情,不能推論被告不是故意殺人」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致撞擊張淵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被告戊○○停車後自小客車竟又駛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我聽到撞擊聲音後我直覺將車子停下來,我看到一個影子掉下來,我就看到張淵壽躺在地上,我當時就想要下車處理,我的腳也踩在煞車上,我不知道我要推排檔會推不動,然後車子就往前衝,我一直想不出原因。照理而言,衝出來會輾到張淵壽,但是我下車看以及驗屍報告之記載才知道沒有輾過被害人,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進入車底,車子衝出去我也踩住煞車,我確實沒有踩著油門,否則應該會有兩次衝撞才對,他們一直認為我是故意再起駛車子的,但是我沒有,我真的不知道是何因素造成這個結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如何於9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口,因為被告說路不熟開過頭了而迴轉,在車子迴轉時,被告看後面,丁○○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坐在車子右前座之丁○○全身都是玻璃,被告就拉掉安全帶,被告的手就放掉排檔桿準備下車,丁○○也拉掉安全帶,在丁○○拉安全帶的時候車子衝出去,丁○○聽到被告說「完蛋了,車子停不下來」,丁○○說怎麼會這樣,丁○○就看到整台車往對面的冷凍工廠整個衝了過去,車子到了路邊後,被告抓住方向盤,車子才停住,被告與丁○○就立即下車,且立即以手機打119與110,但電話撥打不出去,被告與丁○○就向路邊的人喊「幫我們報警」,旁邊的人說已經報警了,當時丁○○不知道被撞的機車騎士人在何處,直到路邊的人說被害人在車子底下,被告與丁○○才往車下看,丁○○一直跟路邊的人說是不是要將車子抬起來,但路邊的人說要等警察來才可以動,剛好路邊也有人說是否找起重器,被告在後車廂找起重器,就在這個時候,警察就到了,警察是彼等下車後5分鐘之內就趕到現場,警察到了之後,就用起重器將車子往上昇,但是起重器太小了,以致於無法將賓士自小客車昇起來,後來冷凍廠拿大的起重器要將車子抬起來,然因高度不夠,以致於亦未能將賓士自小客車抬起來,接著救護車來了,因為被告很慌張,所以忘記將賓士自小客車熄火,等到救護人員來了之後,拉車子底下的人,覺得很熱,才叫被告快熄火,而有人以推高機將賓士自小客車推高後將被害人自車子底盤下拉出來,救護人員當場對於被害人做CPR之後送醫等情,業經證人丁○○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或結證稽詳(見94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從車禍發生到救護人員把被害人送醫這段期間,都在打電話、叫路邊的人幫忙抬車,被告此時的神情很緊張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在發生事故後,系 爭賓士 自小客車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正記冷凍廠前之路邊,被告與友人丁○○下車後之被告神情部分,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前開正記冷凍廠之員工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戊○○當時可能驚慌過度,可能嚇呆了,說不出話,所有的問話都是透過她的友人。」、「戊○○當時她嚇呆了...。」等語(見本院95年
7月5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在車子停在正記冷凍廠前之路邊下車後,神情非常驚慌, 益徵 被告在第一次撞擊到被害人張淵壽時,顯非如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般的冷靜的將車倒退,且在不輾壓被害人張淵壽的情況下,使被害人從車頭底盤進入車底,並試圖拖行被害人張淵壽致死之情形,蓋被告如真有在第一次撞擊到被害人張淵壽之機車時,還能冷靜倒車故意要拖行張淵壽致死的話,被告豈會在下車後出現驚慌過度、嚇呆了的神情?㈡抑且,本件經本院將卷證資料送國立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以
及為何被害人張淵壽為何會躺進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底盤下之原因鑑定,該大學於96年2月27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2867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⒈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位於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
巷口,環河路南來向二車道,內外車道寬度3.4與4.6公尺,外車道繪有機車停等區。路口設有號誌管制,南來向在路口禁止左轉往中正路61巷(禁止左轉路口即禁止迴轉)。小客車(K5-5055,戊○○駕駛)車頭朝南偏西(右),停止於中正路61巷口;重型機車(FXR-653,張淵壽駕駛)左倒、車頭朝西偏南,停止於北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南約2公尺處。機車後(東)端路面遺有刮地痕與落土,前(西)端另有刮地痕1.2公尺【此一刮地痕應係誤植,參94年相字第898號相驗卷第25頁上照片】;再往西則有血跡拖痕4.8公尺,延伸至小客車後端、前輪底盤處【參同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小客車駕駛人戊○○於警訊中 陳稱 略以:『…因開過頭要
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我要迴轉前走在環河路外側車道,…當我車輛轉到對向車道,已經快要完成迴轉動作,此時突然感覺車輛被猛烈撞擊一下,就聽見我車輛玻璃破裂聲音,…我並沒有看見禁止左轉之標誌。…撞擊後我要打
P檔準備下車,但此時我踩著煞車要推排檔桿回P檔,卻沒辦法推回去,此時車輛卻繼續往前滑行,所以地上之血跡拖痕應該是這時所產生。車輛機件運作正常,我先生6月30日才剛將車輛保養過。』【參前卷第5-6頁94.7.2調查筆錄】復於檢訊中陳稱略以:『…就打空檔準備下車,但打不進去,車子往前滑行,後來有踩住剎車,…』、『…我有看到死者倒地,位置在我車子的左方,我有看到他脖子有受傷,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靜止,我要將排檔推到P檔,但沒辦法往前推,車子就往前滑行,當地並非下坡道,…在我前方還有一個機車騎士,我怕會撞到他,把方向盤往左打,拼命踩剎車,車子才停下來,…』【參同卷第35頁94.7.3訊問筆錄、第110頁94.8.17訊問筆錄】再於院訊中陳稱略以:『我停下來之後,他的人掉下來,我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他的人不是在車子底下,他的脖子有流血,…要下車一定要把檔打到P檔,就是在這個時候,我不知道為什麼排檔桿就是推不動,然後車子就往前衝。…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我與他對看,他的上身有點弓起來。』【參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0
5頁95.7.5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略以:『…迴轉尚未完成時,就突然聽到撞擊聲,然後車窗玻璃就全碎了,且灑在我身上。…結果車子竟然往前衝,我朋友因為怕車子衝進民宅就趕快把方向盤迴正,…現場車輛沒有移動過。』【參相驗卷第10頁94.7.2調查筆錄】復於院訊中證稱略以:『…我全身都是玻璃,戊○○就拉掉安全帶,他的手就放掉排檔桿準備下車,我也拉掉安全帶,我在拉安全帶的時候車子衝出去了,我就聽到 淑靜 說她完蛋了,車子停不下來。…碰到了之後,車子就停了。然後她就拉排檔桿說拉不動,車子就衝出去了。…當時車子完全沒有先後退再往前。』【參刑事卷第90、97、100頁95.7.5審判筆錄】⒊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環河路南來向在路口內外車道地面
僅標繪直線箭頭,號誌桿並附掛禁止左轉(禁18)標誌【參相驗卷第17頁】。機車右側擋風板與踏板破損【參同卷第21頁】,與小客車左後門刮擦損部位相符【參同卷第22頁】,顯示兩車觸擊瞬間,機車頭應係撞及小客車左B柱之後(即約前後門間)。地面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兩車接觸後,機車車身急速下沉所致【參同卷第23頁】,落土則是小客車底盤塵土受撞擊震動而掉落【參同卷第24頁】,為認定兩車觸擊位置(POI)之重要證據,推斷兩車觸擊位置約在車道線上。機車倒地時右側底盤並曾遭小客車輪胎觸及而留下明顯黑色橡膠痕跡【參警拍照片檔號IMG-2506】,並被往左(西)帶動而在路面留下刮地痕;騎士撞擊小客車左後窗上緣與前緣【參同卷第26頁下、第27頁上】,且因往左閃避,而身體往左(西)彈落地面,以小客車駕駛人陳述可見範圍,推斷應在小客車左前輪左前方。小客車停止時,方向盤仍呈往左大角度【參同卷第18頁下】,顯示停止前仍係以小半徑左轉、迴轉。機車騎士躺在地面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因往左轉動行進方向或底盤附著點鬆脫,軀體即可能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而留下現場呈現反S型之血跡拖痕【參同卷第25頁】。血跡拖痕起點上游另有一灘血跡,顯示騎士在該點曾經短暫停留,始足以流出或滴出血液,再遭往前拖行。
⒋本案小客車賓士C230車型,原廠規格長177.4in.、寬67.7
in.(172cm)、高56.1in.、軸距105.9in.(269cm)、前輪距59in.(150cm)、後輪距57.6in.、轉彎直徑35.2ft.(1073cm);標準配胎為205/60R/15,則兩前輪間淨空僅約130cm。以小客車駕駛人描述,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不是在車子底下,則很難造成機車騎士完全未遭小客車前輪輾壓的條件下,身體下半部先伸入小客車底盤下。由於無法取得系爭小客車之轉彎軌跡圖驗證,建議可以實車現場模擬確認前述推論之可能性。」等情,此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96年2月8日所出具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4至35頁)。
㈢本院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建議,於96年4月11日與公訴人、
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課員警,以當時發生事故時由警方所保管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賓士自小客車及被害人張淵壽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實際至現場模擬發生車禍之經過,並根據警方在案發時據報到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之供述等資料,實際按該等圖說將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後之相關位置暨被害人之相關位置等情模擬出來,而製有勘驗筆錄並將模擬時之情況拍照,此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2至85頁)。交通大學行鑑定人吳宗修在到場參與勘驗後,進而做出第二份鑑定意書,即國立交通大學再度於96年8月6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1815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⒈小客車駕駛人戊○○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踩著煞車
要推排檔桿回P檔,卻沒辦法推回去,此時車輛卻繼續往前滑行,所以地上之血跡拖痕應該是這時所產生。』【參94年相字第898號相驗卷第6頁94.7.2調查筆錄】復於院訊中陳稱略以:『我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他的人不是在車子底下,他的脖子有流血,…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我與他對看,他的上身有點弓起來。』【參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㈠第105頁95.7.5審判筆錄】、『我就看到機車騎士的臉,…與他四目相對,…當時機車騎士正面往上,身體弓起來的狀態,他的身體是靠在我賓士車左前輪的位置,…』【參同卷(二)96.3.23審判筆錄】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停止時,方向盤仍呈往左大
角度【參94年相字第898號相驗卷第18頁下】,顯示停止前仍係以小半徑左轉、迴轉。機車騎士躺在地面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因往左轉動行進時底盤附著點鬆脫【參同卷第52頁驗斷圖顯示腹股溝部、腹側部、季肋部受有灼傷】,軀體即可能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而留下現場呈現反S型之血跡拖痕【參同卷第25頁】;又因機車騎士最終位於小客車微偏右之排氣管下方【參同卷第26頁上】,則可推斷在反S型血跡拖痕之前段處,騎士應係卡在小客車底盤偏左處。本案小客車賓士C230車型,原廠規格前輪距59in.(150cm)、軸距105.9in.(269cm)、轉彎直徑
35.2ft.(1073cm);標準配胎為205/60R/15,則兩前輪間淨空僅約130cm。以小客車駕駛人描述,從駕駛座可以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躺在左前車輪旁邊【參新莊分局96.4.18現場勘察報告第20-22頁照片;唯研判應在照片所示更往車前端靠近左前輪處】,機車騎士完全未遭小客車前輪輾壓的條件下,推斷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血跡拖痕起點上游另有一灘血跡,反映騎士在該點曾經短暫停留,始足以流出或滴出血液,再遭往前拖行。」等情,此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96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0頁)。
㈣從國立交通大學所出具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害人
完全未遭賓士自小客車前輪輾壓的條件下,推斷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即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賓士自小客車撞擊到被害人張淵壽倒地後,該賓士車因正在往左迴轉,所以停止時輪胎係往左迴轉的狀態,後來被告因要排進P檔因故排不進去且未踩緊煞車或其他原因(如誤踩油門等),導致自小客車又以左轉彎與迴轉之方向行進,致躺在地上的機車騎士張淵壽身體下半部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張淵壽之軀體即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並遭拖行4.8公尺。再參酌證人丁○○在本院具結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戊○○當時的檔當時是無法動?)我是看她一直在拉,就衝出去了,她就大喊,動作很大,因為她很急,她拉不動。」、「(車子後來又開始動的時候,有無發覺車子下面有東西?)沒有。只知道車子就衝出去了。」、「(當時車子有無先後退再往前?)完全沒有。」、「(第一次停車下來再移動到第二次停車大約多久?)很快,就是一瞬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或告訴代理所指訴般的故意先後退再前進以將被害人張淵壽壓在車子底盤下,試圖輾死張淵壽之犯行,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一開始在撞到張淵壽所騎乘之機車,自小客車停止後,沒過多久又復衝出去,衡諸前開證人丁○○之證詞,被告所駕駛賓士自小客車在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第一次停下來之後再移動到第二次停車是0瞬間電光火石般之極短時間即已完成,則極有可能是被告在撞到人極度慌亂緊張之下,要排進P檔因故排不進去且未踩緊煞車或其他原因(如誤踩油門等)所致,否則如被告是在車子停下來後故意要撞死被害人而復行起駛自小客車,焉有如證人丁○○前開證述般的被告是在極度慌亂的情況下一直要排檔但排檔排不進去,後來車子就衝出去之情形?故不能以車子停住後又衝出之情形遽謂被告係基於故意殺死張淵壽之犯意始再故意由停車狀態下復行起駛,公訴人以被告在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但又起駛之行為係因被告故意要殺死被害人張淵壽云云,推論上尚嫌速斷。
㈤又本院於96年4月11日與公訴人、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員警,至案發現場實際模擬當時可能發生的經過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員警出具書面勘察報告,綜合各點跡證研判為:「⒈案發現場路面有重機車前車輪滑痕跡及(重機車前車輪)
落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有遭撞擊後所形凹陷痕,左後車窗玻璃破裂且遺有疑似張淵壽之生物性跡證,另張淵壽右頸部及右前臂有多條割傷,應係2車撞擊時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割傷,2車接觸撞擊事實明確。
⒉路面上重機車倒地位置左右2側皆有刮地痕(左側刮地痕
起點較右側刮地痕起點遠離黃色網狀線),重機車最後係左側倒地,故左側刮地痕應係重機車倒地時造成,而重機車右側刮地痕應係其他外力造成,且右側2道刮地痕與血跡拖痕呈一連續型態,不排除係張淵壽遭自小客車底盤擦撞時所造成。
⒊張淵壽身上無輾壓造成之壓印痕及骨折現象,但自小客車
底盤左前方、齒輪箱有擦抹新痕,不排除係張淵壽進入自小客車底盤所造成,另張淵壽胸腹部、左腹側部至左腹股溝部有灼燒傷應係在車下遭排氣管、齒輪箱所燙傷。
⒋綜上所述,張淵壽係從自小客車車頭左側進入自小客車底
盤,後因卡在車底造成死亡」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6年5月7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16417號函所附之新莊分局轄內張淵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至185頁)。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一開始
在撞到張淵壽所騎乘之機車,自小客車停止後,沒過多久又復衝出去,而被告所駕駛賓士自小客車在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第一次停下來之後再移動到第二次停車是0瞬間電光火石般之極短時間即已完成,則顯係被告在撞到人極度慌亂緊張之下,要排進P檔因故排不進去且未踩緊煞車或其他原因(如誤踩油門等)導致賓士自小客車停止後又衝出去,否則如被告是在車子停下來後故意要撞死被害人而復行起駛自小客車,焉有如證人丁○○前開證述般的被告是在極度慌亂的情況下一直要排檔但排檔排不進去,後來車子就衝出去之情形?故不能以車子停住後又衝出之情形遽謂被告係基於故意殺死張淵壽之犯意始再故意由停車狀態下復行起駛,另從國立交通大學所出具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害人完全未遭賓士自小客車前輪輾壓的條件下,推斷身體下半部應係自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即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賓士自小客車撞擊到被害人張淵壽倒地後,該賓士車因正在往左迴轉,所以停止時輪胎係往左迴轉的狀態,後來車子衝出去,導致自小客車又以左轉彎與迴轉之方向行進,致躺在地上的機車騎士張淵壽身體下半部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遭左轉彎小客車底盤勾動,張淵壽之軀體即局部往轉彎外徑滑動,並遭拖行4.8公尺等情,已如上述,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第一次撞擊到被害人張淵壽所騎之機車後「故意倒車」再前進以將被害人張淵壽壓在車子底盤下,公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故意殺人犯行之心證。被告坦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殺人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殺人罪嫌,本應就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駕車違規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迭如前述,本院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法變更為被告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不再就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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