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 沈承驛 (因曾犯竊盜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時許,由沈承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田五十九號,翻牆侵入設址該處的「 何南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南山公司),持甲○○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起子、扳手各一支,竊取何南山公司內電纜線乙批得手,旋為該公司守衛人員乙○○發現,通知警方當場逮獲沈承驛,甲○○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並未與沈承驛共犯本案犯行,係與 林水旺 前往南部訓練鴿子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竊盜事實,迭據共犯沈承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當日係與甲○○,共同持甲○○所有之油壓剪、起子、扳手等工具,一同前往何南山公司翻牆進入該處行竊電纜線。當天早上六、七時係被告聯絡伊早上六時多去被告家,伊在七時許到被告家,伊到被告家時,被告的女朋友「 小玉 」也在家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核退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呂玉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我不確定日期,但我知道沈承驛有一次去偷電線被警察抓到,當天沈承驛有至甲○○宅載甲○○外出。」相符(見核退偵卷第五十四頁),再參以證人即何南山公司守衛乙○○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日伊發現有二名竊賊,已經將公司內之電線都剪斷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與證人沈承驛之供述亦相符。此外,並有油壓剪、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第八至十一頁),堪信共犯沈承驛供述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林水旺前往南部訓練鴿子云云。但據證人林水旺證稱:伊均於五月訓練鴿子,訓練到六月中才沒有練。被告曾與伊一起放鴿子三次,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五月,第一次是前往東港、第二次前往墾丁、第三次前往旗津,前往墾丁那次是否為星期六、日伊無法確定。自墾丁回程路上高速公路部分是由被告開車,伊則在後座睡覺云云,被告則陳稱:伊曾與林水旺前往南部放鴿子二、三次,其中一次在四月底、一次在本案發生前一週,另一次即為本案發生當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前一日即與林水旺出發前往屏東縣墾丁訓練鴿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返回雲林,當日上午十時左右,由林水旺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伊曾接獲警員來電告知沈承驛涉犯本案請伊到案說明等語。被告所稱與證人林水旺前往南部訓練鴿子共三次,其中一次是在四月(見一審卷第八十頁),核與證人林水旺證稱訓練鴿子均在五月直到六月中(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所述前往南部訓練鴿子之時間不相符。又被告所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由墾丁返回雲林途中,曾接獲員警電話,當時車子係行進於高速公路上,並由林水旺開車(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證人林水旺係證述:去墾丁該次回程高速公路部分係由被告駕車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亦對於回程由何人駕車所述不相同。足見證人林水旺所述與被告之說法有出入,證人林水旺之證述自無從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承驛現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呂玉蓮則已搬離戶籍地遷移不明有郵務人員附記章戳蓋於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一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六十三、七十五頁),證人沈承驛及呂玉蓮均無法傳喚到庭。審酌證人沈承驛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其陳述已有擔保,且核與證人即何南山公司守衛乙○○證述案發當日伊發現有二名竊賊等語,及與證人呂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確定日期,但我知道沈承驛有一次去偷電線被警察抓到,當天沈承驛有至甲○○宅載甲○○外出。」相符,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呂玉蓮係被告之女友且居住於被告家中,此據沈承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四十一頁),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呂玉蓮之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沈承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及呂玉蓮於於警詢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甲○○與沈承驛於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油壓剪、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與沈承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身體強壯,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油壓剪、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前往何南山公司行竊之用,為共犯沈承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核退偵卷第四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