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鼎文 律師 黃鈺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立武 、 簡賜達 ,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等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限速五十公里處,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一00二地號前,因嚴重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前方對向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亦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所附載之林立武則受有右眼挫傷出血、胸部擦挫傷、右手前臂後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擦傷等致命傷害;簡賜達亦受有鼻出血、下頸部紅腫、左側頸項皮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腹部挫傷疑有腹內出血、休克、右側腰腹部挫傷、右手背部擦傷等致命傷害,嗣林立武、簡賜達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丁○○則受有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三、七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於車禍發生後,乙○○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立武之父丙○○、簡賜達之父己○○、母戊○○○、姊庚○○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乙○○對彼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林立武、簡賜達因此受傷死亡及丁○○受如上述之傷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八、九十公里(見相驗卷二0頁反面),被告乙○○供承確見丁○○所駕車子在那兒打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丁○○辯稱:「並未侵入被告乙○○之車道,係被告乙○○駕車駛入伊車道,伊煞車閃避不及,車身打滑,始發生碰撞」云云。
二、惟查,證人 袁朝科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乙○○當時說五十公尺前丁○○之車子在那邊打轉,因晚上視線不好,我不相信,隔天去看現場,確有車子輪胎痕跡;輪胎痕因為滑行之故,因而痕跡顏色較黑,煞車痕痕跡較淺,煞車痕係輪胎與地面摩擦,因而痕跡參差不齊,且輪胎痕有輪胎之紋路;依據現場遺留之痕跡寬度與丁○○車子輪胎寬度相符,且係新痕,因而係丁○○車子之輪胎痕,又因車子在那兒打轉,要開走時車子失去重心拋出去,就可能留下單一輪胎痕(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相驗卷第五六頁上面的照片,在小吃部前的五十公尺,有車子在那邊打轉的痕跡;現場圖所遺留十八.四公尺,應該是輪胎痕跡,不是剎車痕跡,是車子打轉轉出去的痕跡;在現場有玻璃碎片,撞擊點應該就是現場圖上乙車剎車痕箭頭所指的地方(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足見本件二車撞擊點係於現場圖所示乙車煞車痕箭頭之處即分向限制線附近無疑,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二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立武、簡賜達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另被告丁○○受有上述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卷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表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丁○○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以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相撞肇事,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被害人林立武、簡賜達因傷重死亡,被告丁○○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依據 盧君 (即被告丁○○)警訊自述車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以及警繪圖示之十八.四公尺之煞車痕(依據盧車車損係右側受損,且依相驗卷附第五六頁第二張照片顯示,該煞車痕應為盧車打滑失控後之輪胎滑痕)位置,並參考兩造偵訊筆錄、卷附照片等研判:盧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操控失當,車身呈一八0度轉向打滑時,其右側車身與為閃避入侵己方行向車道而跨分向限制線之周車(即被告乙○○)車頭前方碰撞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嘉鑑字第930238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931026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三二、一四0頁)。足見被告丁○○夜間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車身呈180度轉向打滑,右側車身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立武、簡賜達死亡。則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立武、簡賜達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係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乙○○,並無過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其認定事實,即有疏誤。又被告丁○○於犯罪後,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丙○○、己○○、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可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林立武、簡賜達二人死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立武、簡賜達,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等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限速五十公里處,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一00二地號前,因嚴重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前方對向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亦駛至上開地點,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所附載之林立武則受有右眼挫傷出血、胸部擦挫傷、右手前臂後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擦傷等致命傷害;簡賜達亦受有鼻出血、下頸部紅腫、左側頸項皮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腹部挫傷疑有腹內出血、休克、右側腰腹部挫傷、右手背部擦傷等致命傷害,嗣林立武、簡賜達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丁○○則受有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三、七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所駕車輛與丁○○所駕之車輛互撞,造成林立武、簡賜達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未侵入被告丁○○之車道,係被告丁○○駛入其車道,其煞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對方的車子,在我很接近的時候,才侵入我的車道,所以我沒辦法閃避」等語。
四、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參照。本件肇事後,經原審法院向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函詢肇事分析:「在中央分隔線為雙黃線之雙向四線道之直線縣道、夜間、天氣晴、柏油並乾燥之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設有快慢車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遵行之快車道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際,在距離二十公尺前發現來車,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侵入其車道逆向駛來,此際見狀緊急煞車閃避所需之煞車反應時距為若干?」(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631號函覆說明:「時速40公里,來車速度90公里,因此兩車相對速度為130公里,根據表一之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對照表,兩車間需要有199.1至235.2公尺的距離方得以迴避,所以當對向車以時速90公里的速度侵入行駛車道時,除非兩車相隔235公尺以上,以車速40公里正常行駛的車輛是完全沒有迴避機會的。」(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而被告乙○○係駕駛曳引車,曳引車身極重,且拖車頭連同拖板台車,長度極長,被告乙○○發現對向來車,即急踩剎車,且閃至對向車道閃避車禍發生,有肇事現場圖、照片可稽,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再參以上開成功大學之說明,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時速為四十公里,縱見到被告丁○○駕駛時速九十公里車輛跨線行駛而來,係完全無迴避機會,故認被告乙○○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自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殊堪採信。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原審未予細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