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ㄎ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ㄎ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方ㄎ節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中正紀念堂內,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於步道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自A女後方摀住A女之口鼻,另一手撫摸A女之胸部,然經A女掙扎,踩踏方ㄎ節足部反抗並乘隙大聲呼救,方ㄎ節遂鬆手而逃逸。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ㄎ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竟於公眾場所強制猥褻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除本案之外,未有任何前案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刑,而本件所生為害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深知悔悟,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