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70號原告 林報儉 被告 曾昭榮 被告 鄭翊成 被告 柯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昭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
被告鄭翊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柯中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昭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鄭翊成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柯中皓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昭榮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鄭翊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翊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柯中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中皓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與信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謊稱其公司有法人身分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圈購之股票可待上市上櫃後賣出,致原告不疑有他,簽署協議書,並因此依指示將圈購股票所需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昭榮名下之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被告鄭翊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柯中皓名下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59,000元至被告曾昭榮之帳戶、匯入1,498,000元至被告鄭翊成之帳戶、匯入350,000元至被告柯中皓之帳戶,共計2,407,000元。被告嗣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8、8046、1881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104年度偵字第2798、2799、2800、2801、2803、2804、53
07、17535、16216、17536號起訴(不含曾昭榮),經 鈞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為有罪判決,被告侵占原告之資金拒不返還。被告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股票而訂立契約,要求原告付出相當於價金之金額,原告付出金錢,卻未取得股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其中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曾昭榮應給付原告559,000元。2.被告鄭翊成應給付原告1,498,000元。3.被告柯中皓應給付原告350,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曾昭榮簽立之協議書、與被告鄭翊成簽立之協議書、原告將559,000元匯入被告曾昭榮名下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憑證、原告將1,498,000元匯入被告鄭翊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匯款憑證及回條聯、原告將350,000元匯入被告柯中皓名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回條聯、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鄭翊成經法院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柯中皓經法院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且被告鄭翊成、柯中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昭榮雖因公示送達程序而無從視同自認,惟被告曾昭榮係簽立協議書之一方,收受原告匯入之金錢,迄今未依協議書內容交付股票,且被告三人與其餘訴外人共組弘融公司及信成公司,業已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事由遭查辦、起訴及判刑(被告曾昭榮雖因通緝中尚未到案,惟其參與經營業務程度與其餘已到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同),可認渠等犯罪行為已經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就上述原告匯款交付之金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昭榮應賠償其559,000元,被告鄭翊成應賠償其1,498,000元,被告柯中皓應賠償其3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就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分別依其敗訴比例負擔(被告曾昭榮佔23%、被告鄭翊成佔62%、被告柯中皓佔15%;計算式559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62,350000÷0000000≒0.15),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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