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5時許至20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月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與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分論併罰。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先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偵訊結束前即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檢察官此時並未詢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係施用後另行購買,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另行持有,與上開施用犯行無涉。而依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訊問稱其不記得上開施用毒品之正確時間,但係在遭查獲當日(即107年12月7日)15時許向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才施用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剩下的等語,可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為上開施用犯行後另行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取得,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毒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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