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1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告ROBLESCLARITAMOL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菲律賓籍人,有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簽訂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已如上述,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法,又兩造未約定適用之法律,審酌本件所涉醫療契約係於我國醫院訂定及履行,依前開規定,關係最適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律判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24元及住院醫療費用75萬8,368元,已繳付2萬元,尚積欠76萬7,392元,迭經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被告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是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3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57-61頁)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醫事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