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8年6月2日所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被告曾正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於民國108年6月2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王嘉緯 所管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試開左後車門,發現車門未鎖後,即在附近觀望,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見四下無人,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入內,著手物色財物,惟經遍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嗣因居住在附近之 蔡仲華 透過監視器側錄畫面發現曾正和形跡可疑,通知王嘉緯,王嘉緯前往攔阻作罷正欲離去之曾正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緯、蔡仲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