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已經使用完畢,並已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原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價值新臺幣148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鄭啟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板橋大觀店」(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黃柏誠 管領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組(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右側褲子口袋內,僅拿取泡麵1碗前往收銀臺結帳,而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經黃柏誠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啟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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