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行末,補充「嗣經 劉冠廷 清點商品後發現花生巧克力1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行末「具有刑法上之重」,補充為「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被告陳富裕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劉冠廷管領之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富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花生巧克力
1包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