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38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55號被告林宜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22日18、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38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38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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