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士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士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修正後之108年6月3日所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西雅圖濃翠深焙無加糖二合一2包、西雅圖濃翠深焙三合一2包與 司迪生 茉莉綠茶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告蔣士璇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士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3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7-11便利商店長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 王榮進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西雅圖濃翠深焙無加糖二合一
2包、西雅圖濃翠深焙三合一2包與司迪生茉莉綠茶1包(總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王榮進當場發現,加以攔阻,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士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進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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