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採本息定額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最後一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本金僅清償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餘未清償。
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何文雄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原告聲明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何文雄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縱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