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 陳崑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
丑○○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申○○被告丁○○
宇○○未○○亥○○寅○○戊○○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宙○○
卯○○巳○○辰○○B○○○酉○○戌○○訴訟代理人午○○
子○○庚○○天○○C○○○黃○○A○○○玄○○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四四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面積一百七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其他部分面積依附圖一所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四四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備位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分割事宜,被告均不願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土地均已為被告興建多棟違章建築,或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原告曾與被告多次協調分割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拒,爰請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而系爭房屋除變價分配外,實無其他方法更為公平,故請鈞院准將系爭房屋一併變價分配。
(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一,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所分得實屬畸零地,分得之土地顯難使用,故備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變價分配,以售得之價金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蓋:
1、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分割予原告,然該空地勢必將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所利用或進出,原告取得後亦無法使用,實未能保障原告之權益。
2、被告不願分割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分割予兩造,又因被告人數眾多,過於細分而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亦無法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終不能將該空地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而為利用。
3、被告既不願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則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六分之一予原告,其餘六分之五部分仍不分割,而由被告繼續共有,以利分割。
4、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上,並無任何被告之建物,分割該部分予原告,並不妨礙兩造現今土地房屋之利用狀況,更易解決兩造之共有關係,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5、原告亦不願以公告地價價額接受被告之補償,蓋公告地價實與市場行情相差太大,且原告所可分得之面積可達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該空間足讓原告為各種利用,故若以公告地價價額補償原告,亦未能保障原告之權益。
(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祠堂,性質上不能分割,與事實不符:
1、被告戊○○供述除原告、被告宇○○、未○○、亥○○無使用系爭房屋外,其餘被告均有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已無空間再供祭祀之用,僅為一般家庭常見供奉神明、祖先之神桌而已。
2、系爭房屋僅一百七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既為被告多人使用,已無處可供分割予原告無人居住之空間,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實屬無稽。
乙、被告地○○、寅○○、子○○、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丙、被告亥○○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不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丁、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出資整修。
戊、被告午○○、卯○○、巳○○、辰○○、 陳美春 、酉○○、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以上時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期間原告無提出任何異議,顯然原告同意共有物分管之狀態,故雖無分管協議之書面,但有分管之默契與事實。
(三)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及親水公園預定地,實際經濟價值低,原告所提之方割分法影響共有人之生活狀態及出入道路,並不可採。
己、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祭祀公堂,性質上不可分割。
庚、被告辛○○、A○○○、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辛、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辰、被告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巳:被告丁○○、宇○○、未○○、天○○、C○○○、黃○○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丁○○、宇○○、未○○、亥○○、戊○○、癸○○、宙○○、子○○、庚○○、天○○、C○○○、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分割事宜,被告均不願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土地均已為被告興建多棟違章建築,或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爰先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分割,並將系爭房屋變價分配,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一,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所分得實屬畸零地,分得之土地顯難使用,故備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變價分配等情;被告地○○、寅○○、辛○○、子○○、庚○○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亥○○則以:同意分割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不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出資整修等語置辯;被告午○○、卯○○、巳○○、辰○○、陳美春、酉○○、戌○○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而其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以上時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原告無提出任何異議,顯然原告同意共有物分管之狀態,故雖無分管協議之書面,但有分管之默契與事實,又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及親水公園預定地,實際經濟價值低,原告所提之方割分法影響共有人之生活狀態及出入道路,並不可採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祭祀公堂,性質上不可分割等語置辯;被告乙○○、宙○○方面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午○○、卯○○、巳○○、辰○○、陳美春、酉○○、戌○○等人雖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並不爭執,而被告丙○○所辯系爭房屋為祭祀公堂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建物謄本所登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與前揭所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間,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核就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提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二方案,另被告午○○、卯○○、巳○○、辰○○、陳美春、酉○○、戌○○等人亦提出一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而就系爭房屋則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一)被告午○○、卯○○、巳○○、辰○○、陳美春、酉○○、戌○○等人雖辯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午○○等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原告對被告午○○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狀態未表示異議,亦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其有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之積極行為。是被告午○○等人就此所辯尚難據為本院斟酌採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之基礎。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上,面積為一百七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二十六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其中被告應有部分較小者僅一百二十分之一,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配之方式,應有部分較小之被告僅得取得七點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未及一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顯難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更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若分由多數人分別取得,反造成土地使用上之紛亂及複雜性。至被告午○○、卯○○、巳○○、辰○○、陳美春、酉○○、戌○○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非僅被告並未全體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而與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之法律關係目的不符,已難採行,且若將系爭房屋所包圍之土地單獨分割予原告,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勢將難為完整之利用,亦與公平原則有違。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均不足採,斟酌系爭土地及房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或併行原物、變價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均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始合公平。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是原告先位訴請分割之方法固為本院所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自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FO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陳崑地六分之一被告乙○○十二分之一
丙○○十二分之一地○○十二分之一丁○○二十四分之一宇○○二十四分之一未○○二十四分之一亥○○二十四分之一寅○○十二分之一戊○○十二分之一癸○○十二分之一宙○○九十六分之一卯○○九十六分之一巳○○九十六分之一辰○○九十六分之一午○○九十六分之一B○○○九十六分之一戌○○九十六分之一酉○○九十六分之一子○○四十八分之一庚○○四十八分之一天○○一百二十分之一玄○○一百二十分之一黃○○一百二十分之一C○○○一百二十分之一A○○○一百二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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