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二個逗號下增加「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字句,第四行第一個逗號下增加「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並」等字句;(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倒數第八字「又」應更正為「右」字;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逗號下應加載「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等字句;(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應加載:被告甲○○以一行為致乙○○、丙○○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