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十九公里北向,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在國道三號七十六公里南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國道三號七十七公里南向,超速駕駛,分別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五千元及五千元(共一萬六千元),前二件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兩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遷出車籍住址,故無法收到罰單等語。
二、查該ZA0000000號、ZG0000000號、Z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七警察隊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十八日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巷十弄五號四樓為寄存送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在卷可稽,查異議人之戶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係設於該址,應認異議人仍以該址作為住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稽,是該三份舉發通知單應認已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