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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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十樓之四緯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之製作總監兼執行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已換貼照片經變造之「 洪春良 」身分證件至緯鴻公司任職,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進而由該成年男子持之行使而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該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起始進入緯鴻公司任職,僅任職一個月即離職,即八十七年並未在緯鴻公司支薪滿十二月。被告於不詳時地,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在職證明上,不實登載該名冒用洪春良姓名之男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即已到職緯鴻公司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復以該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曾向緯鴻公司支領薪資總額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緯鴻公司員工洪春良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內,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該名男子持前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及經換貼他人照片之「洪春良」身分證,提示於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詐稱該名持變造身份證之男子在緯鴻公司年收入高達約六十七萬元,而使告訴人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款得六十萬元。詎該名男子取得前開金額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未按月依約繳交分期付款,始得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不實之緯鴻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暨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 許育嘉邱福祥 之證詞為論據。經查:
㈠本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其上印文並非出自緯鴻公司及負責人 馮嘉陵 之印鑑
章,業據證人馮嘉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馮嘉陵提出之緯鴻公司大小章,確實與上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不符,顯認上揭二件文書之印文係遭偽造。據此,果若被告與冒名「洪春良」者真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既已偽造印文,則何以不假冒其他公司之名義,卻仍使用緯鴻公司名義偽造之,徒留線索使犯行遭到追查?反之,被告既為緯鴻公司之執行董事,其既使用緯鴻公司之名義偽造文書,則何以需使用偽造之印文?此節顯與常理有違,本件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疑義。
㈡本件告訴人最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出告訴之內容核與告訴代理人其後之指
訴迥然不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第十一頁),告訴之情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至於證人許育嘉、邱福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催收本件貸款時曾到被告公司,被告說『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都是公司開的』等語,然就當時之情節,證人許育嘉稱:伊去過緯鴻公司二次,伊與邱福祥去的這次沒有帶任何文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證人邱福祥則稱:伊因為催收之目的而去緯鴻公司的次數只有一次,和許育嘉去的,這次有帶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有出示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二人所證已有不同,而證人許育嘉於本院審理中除了堅稱上情之外,其他對於至緯鴻公司之情節均無從記憶,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已難以遽信,況且,縱使確有證人所證被告傳聞乙節,被告向證人之陳述,其真意究指被告向證人說明「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是緯鴻公司名義」,或係指「二件文書確係由被告製作」,亦非無疑,據此,證人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有 蘇志堅 以緯鴻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告訴
人借款,蘇志堅並因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偵查起訴在案,觀諸本案與該案之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影本附於本院卷)之格式均相符合,而蘇志堅於該案偵查中對於上揭文書之來源供稱:「沒有在緯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工作過。我透過朋友介紹國聯公司幫我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事成後國聯公司抽十七萬元左右之佣金」(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偵查筆錄),由此等情況以觀,本件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益徵可疑。
㈣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文書係遭人偽造。至於
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僅有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邱福祥、許育嘉之聽聞被告陳述之傳聞證詞,而其等證詞不惟有瑕疵,而且傳聞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許育嘉自白其有偽造之事實,況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冒名「洪春良」者所貸得之款項,而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素有正當之職業,收入正常(此經證人馮嘉陵證明),該冒名「洪春良」者既僅在公司任職期間,交情淺薄,被告何須背負如此之刑責,與其共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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