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其主張該處乃某公司之倉庫門口,異議人之前常停車於該處,但僅四月八日當天遭舉發違規,且經本人觀察結果,事後該處亦經常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皆未曾遭舉發違規,故在該處停車是否違規,有待爭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而經本院核閱前開採證照片結果,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無訛,是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使其所辯上情屬實,然他人是否將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員警有無怠於舉發違規,乃係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妥適與否及員警值勤風紀、勤惰之問題,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從解免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