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三四0四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三四0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忠義街口,因闖紅燈遭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沿忠誠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口時,忠誠路一段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單面五個燈,西往東方向為單面三個燈,因兩號誌皆屬單面,舉發員警所處位置,只能看見西往東方向之紅燈號誌,惟斯時伊方向之燈號雖為直行紅燈,但同時有可左轉之綠燈箭頭,故員警誤以為伊闖紅燈;另伊前面同時有二部機車被另一執勤員警攔停,卻未獲舉發,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舉發之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忠義街口,因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黃正賢 結證:「(本件舉發的情形為何?)我當時站在忠誠路一段一00巷巷口,我看到忠義街口出來忠誠路的燈號已經變成綠燈,但是忠誠路上的燈是紅燈,忠義街已經有車子開出來,此時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從忠誠路上內側第三車道通過忠義街口直行,所以才攔車舉發」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聽聞證人黃正賢前開證詞後,雖辯以:在警員所站之位置,看不到忠義街口之燈號云云。惟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忠誠路一段一00巷巷口係禁止進入之單向道,依異議人所指出之當時員警站立位置(異議人當場表示巡邏車及警員均位於距離一00巷巷口更往西方向,約二十三步遠之公共電話亭旁邊),忠誠路西往東方向燈號有時因樹蔭擋到,無法看到,另雖無法看到忠義街口燈號,但可看到其下方行人穿越道之燈號及所顯示秒數;然此為證人黃正賢所否認,並當場結證指明斯時在忠誠路一段一00巷巷口設有路檢點,巡邏車停在巷口,其與同事 劉信宏 一前一後站在往東方向,較一00巷口更靠近路口之忠誠路一段一0二號劍橋動物醫院前路邊最外側慢車道上,而實際站立於證人所指當日臨檢位置,往忠義街口方向,可以看見街口燈號,忠義街口之燈號為綠燈時,忠誠路口雙向燈號均為紅燈,所有車輛不得直行或轉彎,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查證人黃正賢自承擔任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近三十年之久,其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經驗自當豐富,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異議人所辯委不足採。
㈣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縱異議人另稱伊前面同時有二部機車被攔停,惟未受另一執勤警員取締屬實,惟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