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王芳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永川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斜線部份(即一六八-五地號B部份、一0七地號、一0八地號、一四0地號、一四一地號、一四三地號、一四四地號,面積計零點貳肆參肆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案方格部份(即一六八-五地號A部份,面積計零點貳肆參伍公頃)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菜公坑小段第一0七、一0八、一四0、一四一、一四三、一四四、一六八-五等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王永川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告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未能找到被告協議分割,為使土地關係單純化,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川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二分之一,王永川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而王永川死亡後,其死亡時之配偶 王明秀 已向王永川生前最後住所地所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其上開遺產,應由王永川之女、即被告(為王永川與前配偶所生之女)繼承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結論所明揭。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共有人王永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份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具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約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進行分割,其中斜線部份(即一六八-五地號B部份、一0七地號、一0八地號、一四0地號、一四一地號、一四三地號、一四四地號,面積共計零點貳肆參肆公頃)分歸其所有,方格部份(即一六八-五地號A部份,面積計零點貳肆參伍公頃)則分歸被告所有。經核,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區土地,各筆土地多為多角形狀、地形不完整,其面積、地目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而其中系爭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部份為建物所占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系爭土地座落之區域、性質、地形、面積等情,認將各筆土地分別各自分割,將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更為零散、狹小、不完整,而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性,較難發揮其利用價值。而原告所主張合併分割之方式,將面積較大之系爭一八六-五地號部份,分割出A部份、即相當於被告應有部份之面積(即方格部份),分歸被告所有,系爭一六八-五地號其餘B部份,與其他六筆土地(即斜線部份)合計面積與A部份相當(斜線部份少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使分割後土地之歸屬較具整體性,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符合兩造利益之均衡,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且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被告所以居於被告地位,乃法律規定始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旨意,兩造應依分割共有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附表:
┌────────────────┬─────┬───┬────────┐│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台北縣○○鄉○○○○段菜公坑小段│一0七│建│二三八平方公尺│├────────────────┼─────┼───┼────────┤│同右│一0八│建│一六0平方公尺│├────────────────┼─────┼───┼────────┤│同右│一四0│旱│五0九平方公尺│├────────────────┼─────┼───┼────────┤│同右│一四一│旱│二八一平方公尺│├────────────────┼─────┼───┼────────┤│同右│一四三│旱│一一六平方公尺│├────────────────┼─────┼───┼────────┤│同右│一四四│旱│二三三平方公尺│├────────────────┼─────┼───┼────────┤│同右│一六八-五│旱│三三三二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