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室前之通道上,與同棟大樓住戶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一拳,致乙○○因此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同棟大樓住戶 吳玉芬 於警詢中之證言。⑷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被告雖辯稱係因選舉糾紛、並非贊助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係因告訴人推開伊,伊始出拳云云,惟證人乙○○與吳玉芬之證言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則與二位證人所述相歧,是其所辯已有可疑,況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出拳當時確實具有傷害故意之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菸酒管理法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輕,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欠缺悔意,態度欠佳,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於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顯欠缺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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