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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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成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自製鑰匙1支,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該鑰匙,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王成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 金菁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金菁華之夫 林玉順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308 號判決(110.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73 號(110.09.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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