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其中所借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其餘二百萬元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每月應固定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償還,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帳戶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二人確為本件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無訛,惟目前並無資力清償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帳戶明細表四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利率表乙紙等為證,復經被告甲○○、丁○○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丁○○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其餘一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六元部分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甲○○、丁○○之認諾,而為被告甲○○、丁○○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