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近年竟不務正業,並因觸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因觸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編號│宣判時間(民│確定時間(民│宣告刑度│備考│││國)│國)│││├──┼──────┼──────┼──────────┼────────┤│一│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九月│有期徒刑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五日│││├──┼──────┼──────┼──────────┼────────┤│二│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十一│有期徒刑三月││││三十日│月二十日│││├──┼──────┼──────┼──────────┼────────┤│三│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四月十│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日│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