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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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正友
被 告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下稱
主委),因玉璽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D棟23樓之16房
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而上方為D棟24樓之
16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陽台延伸之大露台(下稱系爭
大露台),系爭2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雖系爭24樓房屋之所
有權狀未包含系爭大露台之面積,然系爭大露台需通過系爭
24樓房屋始可到達,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
且被告在系爭大露台上設置木板及放置盆栽,方造成系爭2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故修繕系爭大露台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利用擔任主委之便,未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會議同意,私下由當時之總幹事施○○簽准○○工程行修
繕系爭大露台及公設一併施作,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業於108年3月24日決議,系爭大露台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94,300元應由被告支付,嗣○○工程行訴請原告給付
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工程行工程款,並得對被告求償。惟原告於108年1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洽談支付上開工程款事宜,
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擔任主委,因系爭23樓房屋住戶稱天花
板漏水問題嚴重一直未處理,經確認上方為系爭大露台,系
爭大露台非系爭2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屬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屬於不開放空間之公設,功用為發生火
災火警時始開放給住戶使用之躲避空間,且為系爭23樓房屋
之屋頂平台,被告否認系爭大露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購買系爭24樓房屋未有人告知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亦未簽訂
專用文件,未有明示約定,原告不得僅因系爭大露台位於系
爭24樓房屋外,逕認有分管契約。又系爭23樓房屋是因系爭
大露台留存之吊料坑所致,非因被告在系爭大露台設置木板
及放盆栽造成,且系爭大露台是非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
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大露台為共
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系爭大露台修繕費用係依
照107年7月1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支付,並無違法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主委,系爭2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未包含系爭大露台之面積,系
爭大露台之位置為系爭24樓房屋陽台外區域,需通過系爭
24樓房屋始可到達(本院卷第230頁)。
(二)107年間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
上方為系爭大露台(本院卷第230頁)。
(三)被告擔任主委時,簽准○○工程行修繕系爭大露台及其他
公設,其中修繕系爭大露台之費用為94,300元,經○○工
程行之負責人黃○○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108年度雄小
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黃○○94,300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9、21至23、111、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露台是否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大露台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僅以系爭大露台之位置
為系爭24樓房屋陽台外區域,需通過系爭24樓房屋始可到
達一情為據,惟原告既坦認系爭大露台為共有,縱系爭大
露台雖必須通過系爭24樓房屋始能到達,然此為系爭大樓
建物設計使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大露台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有何默示同意,亦無任何具
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或默示同意系爭24樓房屋之住戶可以占用系爭大
露台特定部分。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三)約定專用部分:本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
會造冊保存。」、「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
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大樓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
、135至137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已明文排除適用「
默示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露台已形成「默
示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0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
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系爭大樓規約可憑(本院卷
第52頁)。
2.原告主張共有部分之系爭大露台修繕費94,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必以修繕之原因,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露台上設置木板及放置盆栽,方造
成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乙節,被告對於有在系爭大露
台上設置木板及放置盆栽一情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23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與此有關,辯稱:系爭23樓房屋是因系爭
大露台留存之吊料坑所致,非因被告在系爭大露台設置木
板及放盆栽造成等語,而原告就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係因被告在系爭大露台上設置木板及放置盆栽所致乙節,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基此,系爭大露台為共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
大露台修繕費94,300元,本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在系爭大露
台上設置木板及放置盆栽所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3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