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告 游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游璿嘉

被告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銷售,銷售金額為1,680萬元。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宏冠公司居間仲介,願意以承購總價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宏冠公司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系爭斡旋契約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7日24時止。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告知宏冠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 許宗傑 ,原告同意以1,6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並於同日與許宗傑會面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則依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斡旋金50萬元即轉為定金,且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許宗傑於106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過高,若無議價可能則將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嗣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將定金50萬元沒收,然被告禁止宏冠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斡旋契約約定,兩造以被告於107年1月7日24時前向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為承購條件,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之條件或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以上貸款,則系爭斡旋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斡旋金50萬元應返還被告。被告雖曾拜訪多間銀行,惟迄至107年1月7日24時之期限截止前,未有任何銀行願意以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之貸款核貸,則被告未能達成上開條件,系爭斡旋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發生效力,被告自無須給付斡旋金50萬元。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將近40年,管線老舊需重新裝潢,費用約需300萬元,再加上自備款2成約336萬元,被告需有約600多萬元之自備款方能支應,若貸款不及8成,被告無力負擔,且兩造斡旋失敗後,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原告並無損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宏冠公司銷售,銷售金額為1,680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宏冠公司居間仲介,願意以承購總價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宏冠公司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亦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同意被告之承購條件,惟兩造最終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仍由宏冠公司持有,並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斡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依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得沒收轉為定金之斡旋金50萬元,宏冠公司既未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系爭斡旋契約首行記載:「立契約書人(即購屋人,以下簡稱買方)茲為向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賣方)承購如下所標示之不動產標的物件,特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以如後條件提出承購之意願:」,買方即被告與受託人即宏冠公司分別在系爭斡旋契約下方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與用印,有系爭斡旋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宏冠公司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則被告與宏冠公司就被告委託宏冠公司居間仲介以系爭斡旋契約所載之承購條件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乙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系爭斡旋契約即已成立。惟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特別約定事項另載明:「買方需向銀行貸款合約價八成,否則不購買房屋,此合約無效」,足認買方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承購意願乃以被告得向銀行貸款承購總價款八成為前提,否則即無委託宏冠公司與原告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意願,是「買方向銀行貸款合約價八成」應為系爭斡旋契約之停止條件,須待該條件成就時,系爭斡旋契約始生效力,而被告未能覓得銀行願意核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總價款即1,680萬元之八成乙情,有宏冠公司寄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斡旋契約因停止條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原告雖在系爭斡旋契約賣方承諾簽署欄簽名,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然系爭斡旋契約於賣方承諾簽署欄上方載明:「賣方聲明:本人已詳閱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則原告就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斡旋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應知之甚明,原告亦自承其於簽署系爭斡旋契約時,確實有注意到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之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就被告若未經銀行核准貸款承購總價款八成之金額即無透過宏冠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另指稱宏冠公司營業員許宗傑陳稱被告表示1,680萬元之價格太高,想要與原告議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是原告據此推論被告係刻意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購屋承諾云云,自非可採。既然被告未能覓得銀行核貸其願意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款1,680萬元之八成金額,則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斡旋契約約定被告願意以1,680萬元委託宏冠公司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不動產意願之法律行為,即未發生效力,縱原告同意以1,6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亦不負以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從成立,自不生斡旋金轉為定金交付賣方即原告收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嗣後反悔而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得依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沒收轉為定金之斡旋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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