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孫偉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施正騏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被   告  孫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提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2435元,後原告旋具狀變更為被告
施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
行之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聯名帳戶),所存放之租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6萬9163元(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
之租金)提領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施正騏應偕
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
中,提領30萬9163元(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
14日止之租金)及該款項至領取日存在該行為所生利息給付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嗣就系爭聯名帳戶內
之309163元款項迄至108年10月14日止所生利息已知悉為20
65元,並於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施
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
租金款項中,提領31萬1228元(計算式:309163+2065=31
1228)給付予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將所有坐落屏東市○
○路○○○○○號(應有部分全部)、25號2樓之18號(應有部
分1/2)區分所有建物授權被告孫榮吉出租,並約定媒介出
租成功後應支付仲介報酬即2個月租金及每月租金4%之管
理費,嗣於被告孫榮吉媒介出租成功後,被告孫榮吉即於10
5年1月29日會同被告施正騏與訴外人 邱健太 ,與承租人主
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在高雄市○○區○
○○路○○○○號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73萬元,惟應預扣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費用
每月共8770元,簽約後,主富公司即依系爭租賃契約將自10
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簽
發12張支票(每月一張),每張票面金額為72萬1230元(計
算式:73萬元-8770元=72萬1230元),交由被告孫榮吉、
施正騏簽收,並按約定存入被告孫榮吉、施正騏之系爭聯名
帳戶內,以應兌現後同時提領給付出租人,現上開支票款項
均已兌現存於系爭聯名帳戶內,第二年度之租金情形,亦同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租金每月73萬元,前3年不
調漲,第4年起每3年調漲5%,準此計算原告自105年6
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前3年
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計36個月,原
告應分配之每月租金8011元,扣除4%管理費後為7690.6元
,則此期間原告應分配之租金為27萬6861.6元(計算式:76
90.6*36=276861.6)。㈡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
14日止,計4個月,原告應分配之每月租金8075.5元(計算
式:7690.6*1.05=8075.5),則前述期間原告應分配之租
金為3萬2302元(計算式:8075.5*4=32302),故原告於
上述期間應分配之租金共30萬9163元(計算式:276861.6+
32302=309163.6,元以下捨去),又該30萬9163元款項存
放在系爭聯名帳戶計算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已有2065
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領並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
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租金款
項及利息共計31萬1228元(計算式:309163+2065=311228
)提領並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正騏應偕同被
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中,
提領31萬1228元給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施正騏則以:訴外人主富公司因有意承租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孫榮
吉(即原告之父親)向主富公司表示其可代表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與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施正騏該時為簡
化程序,故同意將被告施正騏之比例與被告孫榮吉一併讓主
富公司為一次給付,故由被告施正騏與被告孫榮吉共同開立
系爭聯名帳戶,作為主富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匯入
之帳戶,被告施正騏雖與被告孫榮吉同為系爭聯名帳戶之共
同開立人,然系爭聯名帳戶之領取尚須經訴外人邱健太之同
意,非僅被告2人所得為之。另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的租金
金額,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租金分配之租金分配表,然該分
配表上並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故原告究竟可分配多
少金額實無法確認,因承租人主富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為73
萬元,租金分配表上方以總額73萬元計算,但該租金分配表
上之計算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即代表該分配表
上所記載之金額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只要任一有
反對,則分配表上之數字必然更動,在此情形下,豈可逕以
租金分配表上之金額為分配。況本件上開爭議,原告先前曾
於鈞院起訴請求,由鈞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審理後,
原告業已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鈞院107年度小上
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則本件上開爭
點,均已充分辯論且前案亦已為實體判斷,而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所爭執之利益同一,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本件與
前案確定判決實為同一案件,蓋本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
如原告於鈞院107年11月28日審理中所稱仍係委任關係,此
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原告於前案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之聲明係請求偕同給付,兩者實為同一。再者
,從基礎事實來看,本件之起訴基礎事實與前案之起訴基礎
事實幾乎一致,所主張的仍為租賃契約與租金分配表,亦即
兩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一樣,故原告僅係因前案已敗訴確定,
方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孫榮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施正騏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施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提領自105年6月15
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計18個月,原告應分配之每月租
金8011元,扣除4%管理費後,原告應分配之租金13萬8438
元部分【計算方式:(5931+2080)×96%=7691(元以下
四捨五入),7691×18=138438】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
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
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
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前以施正騏、孫榮吉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伊可得累計18
個月之租金共13萬8438元,孫榮吉未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施正騏則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本院因而就該給付租金事件之原告與被告施正騏間涉有
訟爭部分,分案以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審理,嗣107年
度雄小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原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則原告已敗
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印之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案
卷、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案卷影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孫
榮吉、施正騏就其請求應偕同提領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
7年1月15日止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租金並給付予原告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生既判力。原告雖主張本
件與前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然前案乃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孫榮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已如前述,則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同一無訛,又原
告於本院明確陳述:請求的原因事實相同,只是本案請求的
租金期數後續又有增加(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可知原告
於本件以被告二人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
款項提領給付原告,仍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請求,與前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又原告於前案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之聲明係請求偕同提領給付,兩者實為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
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施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提領自107年1月16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計32個月【計算式:(36+4)
-18=32】,原告應分配之每月租金8011元,扣除4%管理
費後,原告應分配之租金17萬72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
-000000=170725】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所得
領取之租金金額,除主富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繳納之租金
金額外,尚以租金分配表為計算依據,此經原告提出系爭租
賃契約、租金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為證,然
查,原告提出之租金分配表記載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分
配租金之計算式係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原總租金扣除
下列3項費用即租賃所得稅10%、二代健保費1.91%、手續
費4%(即每月租金4%)之後,計算得出系爭建物各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實收租金」之金額,且於租金分配表第一欄
記載系爭建物各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並於
該表最後一欄列出「簽名欄」供各該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簽名確認之用,然租金分配表之簽名欄位僅有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簽名確認,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簽名確認,則該
租金分配表以前述計算式所計算得出之「實收租金」,顯未
經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之事實,甚屬明確;又原
告及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有授權被告孫榮吉出租系
爭建物,經被告孫榮吉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4至121頁
)為憑,但被告孫榮吉並未得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又主富公司就租金給付事項亦於108年3月19日
函覆本院略以: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運服飾零售業之
用,由孫榮吉、施正騏、邱健太代表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於105年1月29日與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第一年(即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租金共876萬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73萬元×12=876萬元),詎料,嗣有
數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向伊公司反應,渠等自始未授權
被告孫榮吉等人辦理出租事宜,故伊公司為完整使用系爭系
爭建物,不得已僅得另行與前開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額
外再給付租金共49萬3920元,…嗣伊公司除另行與該數名所
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外,並詢問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之意
見,若各該所有權人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給付
方式,自第二年(即106年6月15日)起之租金,則由伊公
司直接對其給付其應得之租金,至未同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
者,伊公司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益徵被告孫榮吉未經系爭
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一事為真,則原告以前述租金分
配表據以為其計算租金之依據,應有疑義,故原告主張以租
金分配表上之金額為分配云云,礙難採認。至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承租人主富公司自第2年起支付租金為891萬4044元,
並據此主張不會發生租金不足情事,且會有剩餘,另被告施
正騏於租金分配表亦有簽名確認,且租金分配表無人於簽認
之日起5日內請求更正,迄今3年多無人異議云云,然查,
主富公司與其他未授權被告孫榮吉出租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另行締約,乃出於不得已而為,此有主富公司前開回函
可稽,益徵系爭建物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主富公司一事,
已有紛爭,原告以此再為前述推論,亦難採認。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施正騏偕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
所存放之租金款項中提領原告於上述期間應分配之租金17萬
725元並給付予原告,並無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開期間之租金提領並給付一事,辯稱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云云,但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107年1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給付租金事項為審判甚明,則被告
以此為辯,無足可採;另被告辯稱本件爭點與前案相同,並
經前案充分辯論且為實體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但
查,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並未提出其父親即孫榮吉就出租系
爭建物並分配租金事宜之授權文件供核對,然本件審理時,
被告孫榮吉已提出其所取得授權文件,則前案未及審酌該事
項,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施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提領自105年6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應分配之租金30萬9163元存放在系
爭聯名帳戶計算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2065元部分:
查原告訴請被告施正騏偕同被告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聯名
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中提領原告於上述期間應分配之租
金30萬9163元並給付予原告,並無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㈠、㈡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施正騏應偕同被告孫榮吉
提領該30萬9163元款項存放在系爭聯名帳戶計算至108年10
月14日止之利息2065元,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訴不合法部
分以裁定駁回,訴無理由部分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另對原告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部分抗告者,須
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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